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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梁**与被告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岑溪市大隆镇白泥开采项目,但双方就合伙期限、投入资金、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均没有明确约定。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原告即开展前期工作,积极联系有关山主,分别与山主签订《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28份。此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中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自愿放弃合伙项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订立的《山场使用权租赁合同》由被告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与被告杨**达成合伙经营岑溪市大隆镇白泥开采的口头协议,双方就合伙期限、投入资金、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均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曾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合伙项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杨**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1万元的请求,只是因为法院在审理(2012)岑民初字第114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上诉人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所以法院没有对退伙补偿金进行审理而已。2、上诉人在开发大隆白泥项目合伙期间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开采白泥项目奠定了基础。开采白泥项目前景无限,可预期利益显而易见。按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享有30%的股份。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退伙后的补偿金21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梁**既不能提供补偿金21万元的计算依据,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杨**要支付补偿金21万元给上诉人梁**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梁**要求被上诉人杨**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547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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