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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覃**、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东风牌大货车,后因经营不当出现纠纷,经协商大货车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24450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兑现,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共同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的身份情况;

3、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覃**、黄**欠原告刘**退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坚辩称,对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份,覃*坚自愿退股,经与黄**协商同意,黄**退还车资40000元给覃*坚,车归黄**所有,所欠刘**的债务由黄**偿还。

被告覃**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刘**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刘**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东风牌大货车,后因经营不当出现纠纷,经协商大货车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刘**本金24450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兑现,遂于2013年8月8日共同立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归还24450元给原告刘**,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出资款,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两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后经协商同意,原告退出经营,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东风大货车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4450元给原告刘**,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两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出资款24450元支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与被告黄**在退伙后,经协商,黄**退还车资40000元给被告覃**,车归黄**所有,所欠刘**的债务由黄**偿还,这一行为,属被告覃**与被告黄**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覃**答辩主张,所欠刘**的债务由黄**偿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黄**向原告刘**支付欠款人民币244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5元,减半收取为20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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