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许**因与上诉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黎**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许**与被告黄**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每人投资45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被告许**负责管理合伙具体业务(包括销售木薯、稻谷等和回收货款),被告黄**负责管理现金收入和支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2010年1月19日,原告许**向藤**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50000元,由原告陆**用其所有座落在藤县藤州镇藤小路76号房屋作抵押。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从合伙财产中转帐200000元到原告许**帐户还贷款。同年9月12日,被告许**在阳春市收取罗增强货款104272元时,没有告知被告黄**,也没有交现金入帐。被告黄**查清此款后与被告许**发生纠纷。因原告许**没有偿还到期贷款,原告陆**代偿还贷款250000元和利息4517.3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陆**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许**与被告黄**共同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4517.3元。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就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利和亏损情况询问原告许**和被告黄**。被告黄**提供帐簿与原告许**进行核对,在帐簿上记载六项:1、2010年木*总收入1680119元,支出1557548元,盈利122571元;2、2010年干谷总收入4789014元,支出4787529元,盈利1485元(记录有误为4485元);3、2011年木*总收入3539329元,支出3510792元,盈利28537元;4、2011年干谷总收入5121809元,支出5068427元,盈利53382元(此外在2011年还有干谷盈利8000元);5、2012年木*总收入179792元,支出45850元,盈利133942元;6、2012年干谷总收入15005737元,支出14829792元,盈利175945元,以上1-6项总收入30315800元,总支出29799938元,盈利515862元(记录有误为526862元,不包括2011年干谷盈利8000元),实际上盈利应523862元,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原、被告各占盈利为261931元。同时,询问笔录中也反映,2011年4月,本案原告许**与被告黄**从黄**保管的合伙收益中拿出128258元与案外人姚**合伙经营干粉生意。被告认为这笔款原告许**已收取,原告许**则认为没有收回货款或此货款在姚**处,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致使该案在该院主持下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判决,对该案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陆**不服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3)梧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许**确认从被告黄**管理的合伙财产中已支取201726元(其中支现金39800元、家庭电费1000元、房贷4600元,收取桂平客户货款未交被告入帐156326元)。同年9月14日,被告许**收取李**货款4000元;11月19日,原告许**又在被告黄**管理合伙财产中支取20000元装修房屋。被告黄**从2012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6次为原告支付按揭房款共13400元,以上合计374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许**在阳春市收取罗增强货款104272元未交被告黄**入帐。综上所述,原告投资为450000元、盈利为261931元,两项合计711931元。原告在被告黄**处共支取543398元,余额168533元。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许**从被告黄**处支取128258元(此款不计入上述结算)与姚**合伙经营干粉生意。此外,被告黄**通过调查得知在2011年11月20日,肖**用其妻子王**的帐户转帐15000元,同年12月25日又转帐10000元到原告许**帐户,共转入25000元大米款到原告许**帐户,此款属于原告与被告黄**二人合伙应收款,但原告许**没有告知被告黄**,也没有交被告入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13)藤民初字第510号判决认定,原告许**与被告黄**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视为合伙关系。两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营业部贷款450000元作为与被告黄**合伙投资并负责经营,两原告即是属于合伙投资的一方。原告许**与被告黄**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在合伙过程中,原告许**负责管理合伙业务(包括销售和回收货款),被告黄**负责管理资金收入和支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原告许**与被告黄**虽然没有经过结算,但在本院召集原告许**和被告黄**到庭时,根据被告黄**提供帐本及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投资450000元、盈利261931元,两项合计711931元,两原告在被告黄**处共支取543398元应予扣减,属于原告盈利余额应为168533元。对于原告许**从被告支取现金12825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数额,因此货款是原告许**与被告黄**及姚**三人合伙做干粉生意,属于另一个合伙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应在原、被告合伙盈利余额中各扣减64129元,即原告在被告黄**合伙盈利余额168533元中应扣减64129元。此外,对于原告许**已收肖**大米款25000元中,没有告知并交被告入帐。此款原告与被告黄**各占12500元,属于原告份额应从合伙盈利余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盈利余额应为168533元,扣减64129元和12500元,被告尚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共计91904元给原告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许**贷款45万元的利息4517.30元中的2258.65元,但因原告许**贷款45万元是其股份的合伙投资款,所负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原告许**拿走被告黄**转帐给覃**木薯款52400元和转帐给李**生木薯款34700元,两项合计87100元,未交付被告黄**入帐。对这一事实,被告分别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17日分别转款给覃*与李**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帐凭证,以及覃*、李**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黄**与许**向覃*、李**购买木薯,货款由黄**支付给覃*、李**,木薯由许**拉走的事实。这种情况与黄**及许**的合伙经营分工相符。许**拉走木薯后,黄**转帐的货款应属覃*、李**所有,不可能又给许**拿走。至于许**拉走木薯后的经营收支情况,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许**没有将这批木薯入仓或者私呑了这笔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该笔买卖的收支已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确认的开支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收取覃*、李**的木薯款没有提交入帐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共计91904元给原告陆**、许**;二、驳回原告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陆**、许**负担2266元;被告黄**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上诉人许**与黄**经营木薯、稻谷的二人合伙关系,以及二人与第三人姚**合伙经营大米的三人关系。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对合伙经营项目结算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一审法院却将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的属于三人合伙做大米生意且尚未结算的投入款128258元,也列入黄**的个人成本投入,由许**分担一半。因该笔款项是三人合伙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许**已收肖**大米款25000元,未告知黄**入账,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该笔25000元大米款是双方与姚**三人合伙做大米生意的,应列入三人合伙关系,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处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由黄**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款共169692元给许**。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黄**辩称:一审法院对三人合伙做大米生意的投入款128258元,及许**已收肖**大米款25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因128258元是从本案双方的合伙财产支出,当然应在双方合伙结算中进行处理。至于许**已收肖**大米款25000元,该款并非三人合伙的投入款,一审法院将该款在本案中的合伙结算中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许**私自收取了木薯款9876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黄**于2014年10月27日找到梁**、张*了解情况,并由他们作出了情况说明和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2011年5月许**确实把黄**转账87100元购买的木薯出售给了梁**、张*,并由张*将98760元货款汇入许**账户中。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许**从黄**处不签名支取款项27414元是错误的。黄**提供的原始账本是未经任何涂改的,能充分反映合伙期间许**支取款项的情况。三、2013年8月13日许**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2011年4月10日支出的16173元尚未收回,而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笔款项纳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陆**、许**辩称:对于许**收到的木薯款98760元,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确认的开支中,故对该笔款不应再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未认定许**从黄守莲处不签名支取款项27414元是正确的。对于2013年8月13日许**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的16173元,已包含在三人合伙中的128258元当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向法庭提供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张*、梁**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许**将从覃*、李**处购来的约木薯出售给了梁**、张*,并私吞了98760元货款。证据二、证据三,转账凭证,证实张*将98760元货款汇入许**账户。证据四、证据五,张*、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张*、梁**的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上诉人陆**、许**认为其收到9876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确认的开支中,故对该笔款不应再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黄**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许**收到张*、梁**支付的木薯款98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计算许**与黄**的合伙盈利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许**与黄**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合伙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提出的三人合伙做大米生意的投入款128258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因该笔投入款的来源是从许**与黄**的合伙财产中支出,而双方的合伙支出与收益也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合伙支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许**已收肖**的大米款25000元,其主张是三人合伙的款项,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对于黄**述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许**从黄**处不签名支取款项27414元事实的主张,因黄**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3年8月13日许**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尚未收回的16173元款项,因根据该笔录反映,原许**确认按112085计算三人合伙投资款,后加上16173元才确认按128258元计算三人合伙投资款,故此许**辩称该笔16173元款项已经包含在三人合伙的128258元内,本案不应重复计算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1年5月许**收到张*、梁**支付的木薯款9876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是许**收取,而认定该款已包含在2013年8月13日确认的开支中。但本案二审阶段,黄**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反映许**收取了98760元木薯款未入合伙账,故本案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益重新计算合伙盈利。因该笔收益是双方合伙收益,应各占一半即49380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黄**应当返还的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应为42524元(91904-49380=42524)。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盈利共计42524元给上诉人陆**、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陆**、许**负担3458元,上诉人黄**负担90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陆**、许**负担3458元,上诉人黄**负担9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