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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廖**、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廖**、韦**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系藤县埌南孔*石场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该石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原告廖**与韦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廖**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五年;合作经营方式为被告(甲方)将孔*石场现有的证照、临时用房和许可证规定的矿场开采的范围场地提供给原告廖**(乙方),在合作期间,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资金乙方筹集和承担,经营亏损也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按每立方米碎石、片石收取8元的利润,剩余的收入归乙所有;经营期间销售石粉的收入甲占40%,乙占60%。孔*石场现有的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源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街道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甲方保管,甲方等确认乙方已支付15万元给甲方,合作期满时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前已清理的泥皮工程款29万元乙方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超过六个月不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润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对乙所有的投入不做任何补偿,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所有的费用等内容,对利润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2日、9日、10日、29日分别支付34万元、20万元、74万元、4.3904万元、2万元,共134.3904万元给被告,此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15万元、清理泥皮人工款29万元及办理证费等预付款项。签订该合同后止2012年7月的利润款原告已按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清给被告。

另查明,因开采和经营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关于新旧勾机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有的新旧挖掘机二台(原由被告融资租赁现代225型新挖掘机及小*200型旧挖掘机各一台),其中旧挖掘机作价65万元,首期款15万元,原告支付25万元给被告后,现代225型新挖掘机的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双方认可旧挖掘机首期款15万元及新挖掘机预付款是在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34.3904万元中支付。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将新、旧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就旧挖掘机余款45万元如何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后因原告欠被告的旧挖掘机余款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份的利润款未付以及被告未返还原告多付的新挖掘机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与原告分别诉至该院,该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合伙协议纠纷先后作出了(2013)藤民初字第193号、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两被告(即本案两原告)不服上诉于梧州**民法院,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梧民三终字第60号、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一审判决。后来该院就两原告未付2013年1-5月的利润款及被告未返还原告多付的新挖掘机款纠纷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503号、第1069号、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服判并均已生效,对于上述生效判决原、被告均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均已受理了原、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再查明,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藤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延期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申请。藤**源局于2013年4月8日向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发出《采矿许可证失效通知》,责令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停止一切采矿活动。同年4月27日藤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同意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办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但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未办清楚该石场的延续采矿权手续。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于2013年4月29日已解除以及押金及预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关于双方签订的《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是否于2013年4月29日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已解除。

关于押金应否返还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润支付具体时间及结算单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润的具体时间,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润的时间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预支了多笔款项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预付款项的返还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已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对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进行清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的29天内共预付134.3904万元给被告,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预付给被告的134.3904万元中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90.711万元,其中押金15万元、清理泥皮工人款29万元、办证费用6.711万元、新勾机预付款25万元、旧勾机首期款15万元。余款43.6794万元,被告认为有30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的三台碎石机转让款及6.3904万元是原告应偿还其借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其他款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否认,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款43.67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廖**于2011年1月22日交给周**的现金1.5万元,因收款人不是被告,而收款人周**认为该笔款是原告应付给其清理泥皮工人款,不认可是代被告收款,被告也否认得到该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将三台碎石机已转让给原告及原告认为其使用被告三台碎石机的使用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利润款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院均不予认定。原告使用了被告的三台碎石机,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给被告,但因被告没能提供三台碎石机价款为30万元的票据,也不申请价值鉴定,故三台碎石机问题不宜在本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廖**与被告周**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已解除;二、被告周**应返还原告廖**、韦**押金15万元;三、被告周**应返还原告廖**、韦**多付款共43.67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廖**、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廖**、韦**共同负担245元,被告周**负担9573元。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合伙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合并起诉,一审也一并予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及举证时间,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已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15万元及被上诉人多付的43679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约,按照约定押金是不需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且436794元并不是多付款项,因为被上诉人支付的134.3904万元的行为是约定付款行为,双方除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还有口头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436794元是被上诉人多付款项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已经取得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应当由被上诉人去办理并承担办证费用。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该采矿许可证是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生效,而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是失效的。导致被上诉人不能采矿也是因为上诉人延期去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本院认为,因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了认定的“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2日、9日、10日、29日分别支付34万元、20万元、74万元、4.3904万元、2万元,共134.3904万元给被告,此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15万元、清理泥皮人工款29万元及办理证费等预付款项。”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2日、9日、10日、29日分别支付34万元、20万元、74万元、4.3904万元、2万元,共134.3904万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孔*石场经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从该合同的性质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内,前述证照的合法有效性由甲方负责理顺。年审和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年审所需的身份资料、签名、盖章等手续给乙方。”上诉人应当保证采矿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3月29日失效时,上诉人应当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及费用。而该采矿证的年审及年审费用则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采矿许可证在2013年3月29日失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采石场,过错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已经签收该通知书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就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向法庭提出诉讼,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押金15万元给被上诉人。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只是处理了解除合伙关系纠纷,并没有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至于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依法进行了答辩及举证,应当视为放弃重新计算举证及答辩期限。因此,本案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多付436794元的款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采石场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除了押金及买卖新旧购机的款项外,都应当是支付经营采石场的费用。同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多付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多付款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多付的436794元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合计19636元,由上诉人负担490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7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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