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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唐**等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唐*珍诉被告陈**、第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参入股份与被告联合承包果园,果园的范围为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与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部分村民代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地址范围,面积约350亩;联合承包经营期限为3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止;果园价值为150万元,二原告各入股50万元,共占果园股份的66.7%,被告占33、3%;双方各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果园财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生产经营权决策权和资产处置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唐**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原告莫**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管理果园。2011年果园的经营总收入为1069437元,总支出为401750.25元,总利润667686.75元,三股东各获利为222562元。各股东在所获利润中预留5万元,共15万元作为2012年的投资款。2012年起,二原告派人到果场管理时,被陈**拒绝,也没有分配利润。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2、对位于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的果园进行分割。3、被告将果园2012年至2014年共三年的利润按照约定的比例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二原告入股100万与被告共同经营果园,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收条,证明唐**支付果场投资款50万元给被告;3、果场利润分配清单,证明2011年果场的收支及利润分配情况;4、果场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2年只是将该明细表交给二原告,没有分配利润;5、收条、转账凭单,证明莫**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给被告;6、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及其约定;7、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经营果园,曾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准许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联合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二原告与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答辩人将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的果场作价150万元,将承包经营权66.7%转让给二原告,未经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无效。3、莫**没有实际出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本案应当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无权对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的果园进行分割。6、2012年至2014年由陈**个人投入款项进行经营,果园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二原告还应承担该三年投入款项的份额。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沙头镇新建村垠上13、14、15组是承包关系;2、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属经营权流转纠纷,且是无效合同;3、收条,证明唐**入股款是通过李**交来,应追加李**为第三人;4、分红清单,证明唐**已经通过李**领取226562元;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转账226562元到李**账户;6、民事起诉状,证明莫**在(2013)苍民初字第837号案件中,自认没有交入股款,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7、银行流水、活期明细表,证明莫**没有真正出资,是被告借钱给他形成银行转账假象;8、转账凭证,证明6221506210000267807是莫**个人账户;9、收支情况表三份、果场流水账,证明2012至2014年果场的收支情况;10、预算资金,证明被告曾经向莫**及李**要求增加资金投入;11、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曾向向莫**及李**邮寄求增加资金投入,但二原告不投入资金,造成果场失收;1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负债经营果场;13、照片一组,证明果场于2014年受“威玛逊”台风影响,来不及收果,果场损失惨重。

第三人李**没有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获得村集体三份之二的同意,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0万元是第三人李**支付而不是唐**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只是对账,支付了利润给李**但没有支付给莫**;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莫**并未支付50万;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因扩大经营要求二原告入股共同经营果场,该合同是合伙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唐**通过李**交出资款,入股经营果场;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民事起诉状不构成自认,莫**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出资款,入股经营果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能真实反映莫**出资入股经营果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二原告的认可;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要求增资不真实,也没有必要通过邮寄告知果场需增资,二原告也没有收到增资的通知;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台风没有造成果园失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如合同性质及效力、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性质等,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不足以证实果园需要增加投入及已经送达对方,借款不足以证实是为经营果园所借,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月30日,作为甲方的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第14组、第15组第1小组、第15组第2小组、第15组第3小组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面积约350亩的山丘荒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土地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6年1月起至2046年1月止;1996年至2005年无偿供地,2006年至2010年以每年果园水果实收数的10%、2011年至2015年以每年果园水果实收数的20%、2016年起至合同期满以每年果园水果实收数的30%作为土地承包金,过秤时要求甲方代表到场;乙方有权在合同期内进行转让或转包等,但承接方应按合同履行并保证甲方按比例获取利益。之后,陈**成立了埌丰果场。

2010年11月29日,原告莫**、唐**与被告陈**签订了《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参入股与被告联合承包埌丰果场,果园的范围为1996年1月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地址范围,面积约350亩;联合承包经营期限为3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止;果园共价值150万元,按二原告共同出资100万元,占果园股份66.7%,被告保留50万元,占果园股份33.3%的比例进行联合承包经营;从被告收到二原告参股资金之日起,果园股份即按上述比例分占;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果园财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生产经营权决策权和资产处置权。

签订合同后,原告唐**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人李**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陈**。2010年12月14日,陈**先转账40万元给莫**,莫**再转账50万元给陈**,陈**写下收条:“今收到莫**埌丰果场合作款50万元,特此证明,陈**,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5日,陈**转账10万元给莫**。

2011年8月15日,原告莫**与被告陈**进行了利润分配:果园的经营总收入为1069437元,总支出为267774元,日常管理支出为133976元,预留15万元作为2012年的投资款,可分配利润为517686.75元,三股东应分得利润172562元,加上各股东的管理费用,陈**应得225097元,唐**应得222562元,莫**应得200003元。被告陈**于2011年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了属唐**的分成款222562元给第三人李**。2012年起,二原告派人到果场管理时,被陈**拒绝,也没有分配利润。

2013年10月31日,莫**与唐**曾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莫**陈述:“因之前莫**与陈**在海南等地共同经营多个果场,陈**尚欠莫**价值约50万元的债务,因此莫**以对陈**的债权作为入股的股金。”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莫**与唐**撤回起诉。2015年2月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莫**陈述出资款50万元为现金转账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二、埌丰果场的股东是原告唐**还是第三人李**;三、二原告是否完成出资;四、二原告的诉请如何处分。

关于焦**,从《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分析,该合同属合伙合同,由二原告共同投资参股到被告已经经营的埌丰果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完成出资后,才能成为埌丰果场的合伙人。被告辩称《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经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经查,陈**与新建村垠上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陈**有权在合同期内进行转让或转包等,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第三人李**代理原告唐**在合同上签字、支付投资款、领取分成款,属于李**与唐**之间的法律关系。唐**对自己入股经营埌丰果场没有异议,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埌丰果场的入股人为唐**,唐**为适格原告。

关于焦**,签订《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被告陈**对已经收取唐**的50万元没有异议,且出具了收条,故对唐**出资50万元入股埌丰果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莫**是否实际出资问题,首先,2010年12月14日,先由陈**转账40万元给莫**,再由莫**转账50万元给陈**,从而形成了50万元的转账凭证,陈**据此写下收条,12月15日陈**又再次转账10万元给莫**,由于双方在短期内的三次资金来往,且资金数额恰好为50万元,对该三笔资金的往来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莫**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莫**主张50万元为投资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莫**在本院受理的(2013)苍民初字第847号案件中,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入股陈**果园的出资款是双方之前合伙经营海南等地果园的债权,是债权转股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陈述构成当事人的自认。再次,原告莫**主张获得了200003元的利润分成款,是现金的形式进行支付的,但被告陈**否认现金支付该款项,由于该款数额较大,结合农业生产的规律,再参照陈**将利润分成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的情况,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情理,莫**应举证证实已经收到该款项。综上,原告莫**既主张现金出资入股,又主张债权转股权,其陈述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已经实际现金出资50万元和获得了利润分成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莫**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该焦点属于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被告莫**有必要到庭陈述,经本院告知,其没有到庭,故对莫**主张已实际出资50万元给被告陈**,本院不予采信。

《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共同出资,共同占有股份,时间为被告收到参股资金之日,而不是二原告分别出资,分别占有股份。因莫**未完成实际出资,故截至庭审终结前,二原告共同的实际出资为50万元。由于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100万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二原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未实际占有埌丰果场的股份。

关于焦点四,关于解除《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二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埌丰果场仍由被告陈**承包经营,且作为守约方的被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故二原告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二原告主张分割果园和分配利润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唐**已支付的50万元,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唐**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的《联合承包经营合同书》,分割位于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垠上第13组、14组、15组的果园,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果园2012年至2014年的利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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