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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秦**、秦*乙依据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廖某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八**材加工厂的货款收入人民币103070元。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廖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秦*乙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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