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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英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承包经营“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桂林分公司去哪儿网旗舰店”,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所得净利润双方平分;原告负责所有业务销售、商品定价、客服沟通、签订合同、处理投诉等事宜,被告负责财务;网站后台由二人共同维护。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多次争执,故双方协商2015年2月8日开始终止合作,该旗舰店由原告独自承包,此后的业务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却将此后产生的团款5778.16元擅自从旅游公司财务科领走,并拒绝将2月8日前双方合作产生的业务利润9740.98元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利润19481.95元的50%即9740.98元及团款5778.16元,共计15519.1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将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款38428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擅自更改涉案旗舰店的登入密码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桂林分公司在去哪儿网上开设的旗舰店,所得净利润双方平分;原告负责业务销售、签订合同等事宜,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网站后台由二人共同维护双方并平均分配所得收益。被告在2014年9-12月、2015年1-2月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利润款。2015年2月8日前原、被告共同承接的旅游业务及产生的收益如下:泰国6日游3次、泰国5日游4次、台湾8日游1次、哈尔滨7日游3次、哈尔滨6日游1次、桂林阳朔4日游1次、济州5日游2次;利润共计19481.95元。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后承接旅游业务及收益如下:泰国6日游1次(2015年2月27日何*红2人)、漓江精品1日游1次(2015年2月21日顾丹*5人)、漓江1日游1次(2015年2月25日梁**1人)、泰国普吉岛6日游1次(2015年3月12日陈**1人);实收款计5778.16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合作期间的利润款9740.98元及侵占其经营所得的团款5778.16元,共计15519.14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旅游业务、维护涉案网店后台、平分收益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由被告管理财务、被告每月分配给原告其应得利润之事实,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合作经营的业务所得收益为19481.95元,此款已由被告自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桂林分公司财务处领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仅辩称需核实该款具体数额,但其至今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说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利润款19481.95元进行分配,支付其一半,即9740.98元,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合作已终止于2015年2月8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原告的合作并未终止,但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关于其从2015年3月起即无法使用密码登入涉案网店之辩称,及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起对2015年2月及之后的利润无分配之事实,可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确已终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主张其与被告终止合作后独立经营旅游业务获得团款5778.16元,此款已由被告自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桂林分公司财务处领走,被告除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合作所得款项外,对其他主张无异议,但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合作关系终止时间及上述款5778.16元所涉的业务发生时间,原告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的收益款5778.16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旅游业务款共计15519.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支付原告石**旅游业务款15519.14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88元,应退还9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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