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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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