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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梁*、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吴**因与被上诉人吕**、一审被告莫**、一审第三人吴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莫**、一审第三人吴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8月,原告吕**与他人合伙开采矿山,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因经营不善产生亏损,于2011年9月7日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吕**写下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2011年9月7日经吕**、吴**、吴**、梁*、莫**五人共同确认2010年至2011年8月份之前,亏损负担如下:梁*、吴**亏损负担玖拾万零壹仟壹佰零叁元正,小写(901103元)莫**亏损负担贰拾壹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正,小写(214612元)吴**亏损负担贰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正,小写(292387元)吕**亏损负担壹拾捌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正,小写(186387元)以上经五位股东签字确认。以上亏损款项由吕**向黄自术借款,月息为4%。签名:吕**吴**梁*吴**。”原告吕**、被告吴**、梁*及第三人吴**分别在:“签名:”处签字并盖指印。被告莫**没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各方结算后,没有继续进行合伙经营,被告没有将其承担的亏损款项偿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吕**确实在黄自术处借有款项,并经该院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吕**偿还。为此,原告吕**于2015年1月2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亏损款项共计111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吕**与被告梁*、吴**及第三人吴**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盖指印,在该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吴**没有提出抗辩,第三人吴**也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认可该结算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属其应承担的亏损款项,故该《结算清单》中上述四人对各自应负担的亏损款项的确认应视为上述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体现了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因而具有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结算清单》对上述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四人应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吕**向黄自术借的款项,经该院确认由吕**偿还。因此,原告吕**要求被告梁*、吴**返还亏损款项共计901103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莫**是否需要向原告吕**返还亏损款项的问题。原告吕**主张被告莫**是合伙人,并参与了亏损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莫**参与了合伙经营,被告莫**对合伙事实和结算事实也予以否认,且被告莫**也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吕**应继续完善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完善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吕**要求被告莫**返还亏损款项2146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吴**应返还亏损款项人民币共计901103元给原告吕**;二、驳回原告吕**对被告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负担2855元,被告梁*、吴**负担119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1年9月7日的《结算清单》没有莫**的签名,该结算清单还没有生效。该结算单也不是对外债务承担的依据。2、被上诉人吕**与案外人黄自术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根本不是合伙债务。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偿还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债务,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吕**只是归还了黄自术40万元,根本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莫**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的《结算清单》虽没有莫**的签名,但上诉人已经在上面签名,视为认可结算单自己要承担的亏损部分。且该结算单明确写明由吕**向黄自术借款来共同偿还合伙人的亏损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吕**可以要求按照结算清单进行内部合伙债务清算。虽然被上诉人吕**还没有向黄自术完全履行完毕所借的债务,但已经由生效的判决认可这个事实,吕**始终要向黄自术履行债务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承担合伙事务的自己亏损部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811元,由上诉人梁*、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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