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覃**、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覃**、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杨**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覃**以广西壮**钦廉林场营林发展部覃**(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霍**(乙方)签订《桉树速生丰产林联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投资乙方在藤县金鸡镇新中村租赁的林地进行联营造林等。签订合同后,甲方派人进场开路、做造林的前期工作,但由于村民干扰而无法造林。之后,原告霍**与被告覃**口头协商在藤县天平镇三益林场等地租地造林,并由原告霍**先与当地村民联系租地事宜。

2007年5月13日,原告霍**(乙方)与被告覃**、杨**(甲方)签订《桉树速生丰产林联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在藤县天平镇三益林场范围内和思中村委范围内租赁林地种植桉树速生丰产林。乙方负责租赁林地,确定林地界址及处理纠纷,使林地能正常经营;甲方负责筹集项目资金和林地的经营管理,具体为项目建立、有关账目、档案、设立专用账户、专人专管、专款专用。联营期限为乙方与林农签订期限。甲方投入到造林中的资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加收一个百分点计算利息。林木采伐、销售、价格均须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实施,收益扣除全部投入本息和法定税费后纯利润按比例分成,即由甲方占85%,乙方占15%;若第一代收益不够偿还投资本息,则将差额部分转入下一轮伐期的造林投资台账中;第二代仍由甲方投资管理,收益扣除投资本息及法定税费后的利润仍按比例分成,即由甲方占85%,乙方占15%。联营林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如需处置林地,应经双方同意,但乙方有优先权。在正常情况下如本项目两代(12年)林都亏损的,甲方应无条件退出经营等。2007年7月1日,原告将其与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35份交给被告杨**,其中大黎镇5份,天平镇30份。该《林地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有的无亩数、有的无期限等。

2007年6月5日,被告覃**、杨**以杨**(乙方)的名义与第三人广西壮**钦廉林场(甲方)签订《家庭林场造林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决定在藤县天平镇三益村、思中及大黎镇花洲村委等范围内进行家庭林场造林;种植速生桉,造林约10000亩,造林期限为30年,6年为一个轮伐期,按《钦廉林场营林技术规程》进行实施;甲方负责筹措造林资金的投入、设计、规划、技术指导、检查、验收等,乙方负责租赁林地、配合甲方管理人员工作等;林木资产处置权及相关权属,最终应登记在甲方名下;扣除地租、营林成本、采伐成本、经营成本、税费后,甲乙效益分配按5:5,其中营林成本包括本息,亏损按比例承担等。

第三人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组织人员进入林地造林,其中2007年造林4528.5亩、2008年造林1240.5亩,其余林地及大黎镇花洲村委的林地因村民原因而无法造林。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为林场经营在2007年投资2947144.05元、2008年投资1296293.5元。2006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收领投资款2212942元(其中2006年9月2日借支20万元、2009年3月19日收到207942元,其余均为2007年收到),经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收领投资款后为林场经营支付1568958元。后来因为原告收领被告交付的投资款去向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后的投资双方没有进行确认。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只有第三人广西壮**钦廉林场建立了《钦廉林场场外造林承包人台账》。

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藤县林业局出具证明,石炉村、燕田村成熟桉树林木给覃**采伐销售,被告覃**委托覃东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经营位于藤县天平镇三益林场和思中村委范围内林地,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林木权属清楚;2012年8月19日,藤县**工作站对覃东怀申请伐木指标进行公示;2014年1月6日,覃东怀与唐**签订采伐保燕村燕田豹冲约380亩林木的《林木采伐与销售协议》。在采伐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经其同意,将林木卖给他人,而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才将林木卖给他人,且还愿意与原告继续协商,找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不同意协商。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被告退出联营,林地由原告收回自主经营;2、被告返还原告联营垫支资金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钦廉林场”在2011年2月28日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2013年,部分村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被告租赁种植林木的部分林地承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覃**、杨**与原告霍**签订《桉树速生丰产林联营合同书》后,被告覃**、杨**根据合同约定筹集项目资金,在筹集资金过程中,被告覃**、杨**与第三人广西壮**钦廉林场签订《家庭林场造林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及项目计划、管理、林木权属所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组织人员进入林地造林,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形成了三方合伙关系。原告不认可第三人作为合伙一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原被告职责明确,被告及其找来的第三人才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原告只是帮助投资人租赁林地,其不投资、不承担亏损风险,只参与利润分成,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计算报酬;在林木成熟待伐时,被告伐木是为了不影响第二代林木的生长,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的利益,且合同约定出卖林地时,原告有优先权,现在被告出卖的是部分林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有部分林地没有种植林木,被告违约,但也没有证据证实;从合同内容看,也不具备被告将林地交由原告自主经营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符合解除合同情形,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被告退出联营,林地由原告收回自主经营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列一个没有经被告确认的清单,认为其代被告垫支投资款1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村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被告租赁种植林木的部分林地承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不是争议林地的合伙人。(2)被上诉人覃**、杨**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恶意串通侵吞上诉人合伙财产份额,构成严重违约。(3)被上诉人炮制将林地转让给六万林场的假象,混淆事实,不但侵犯上诉人的优先受让权,而且赤裸裸地企图侵吞上诉人的合伙份额。(4)上诉人垫支的联营资金有明确的项目、时间和地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杨**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覃**、杨**退出联营,争议林地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被上诉人覃**、杨**返还上诉人垫支的联营资金1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杨**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是合伙人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不是争议林地的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串通侵吞合伙财产份额,构成严重违约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垫付的联营资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答辩称,(1)答辩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是争议林地林木资产的投资者和所有者。(2)对成熟林木进行采伐并按照市场价格出售,是实现种植目的的必然选择,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垫付联营资金。综上,上诉人霍**的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覃**、杨**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是否达到解除条件?被上诉人覃**、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霍**垫付的联营资金110万元?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五种情形之一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覃**、杨**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上诉人霍**的义务只是负责租赁林地,确定林地界址及处理纠纷,使林地能正常经营,而其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则是扣除全部投入本息和法定税费后纯利润分成15%收益;合同书同时约定了联营林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覃**、杨**名下。在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覃**、杨**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后的次月即2007年6月5日,被上诉人覃**、杨**以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营钦廉林场签订《家庭林场造林合同》,双方同时也约定了林木资产处置权及相关权属最终应登记在被上诉人**营钦廉林场名下。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都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主要义务。2014年,在林木成熟待伐时,被上诉人覃**、杨**为了不影响第二代林木的生长,将部分林木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并没有损害双方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覃**、杨**出售林木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霍**的合法利益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霍**完全可以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覃**、杨**双方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主张其所享有的扣除全部投入本息和法定税费后纯利润15%收益;故上诉人霍**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覃**、杨**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桉树速生丰产联营合同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覃**、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霍**垫付的联营资金110万元问题,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就这一问题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