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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欧**、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欧**、陈**分别于2011年5月、8月合伙按揭购买小*、中联挖掘机各一台。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7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8月22日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人将两台挖掘机租借给孔*矿场和其他矿场使用机使用。2012年2月14日,由于未按期支付中联挖掘机的租金,公司将挖掘机拉走。三人合伙使用小*挖掘机至2012年5月底,原告于6月份将小*机拉走,至今仍在原告手中。对于两台挖掘机的支出与收入情况,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原告管理,但未进行清算。201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按揭购买两台挖掘机的事实,有该院生效的判决书及当事人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垫付款项的证据仅是融资租赁公司列举的购买挖掘机支付每期租金的明细表,没有其他票据、转帐单之类的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出的款项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两台挖掘机支出的首付款、租赁费、支付机手工资等其他项目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诉称的这些项目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租赁两台挖掘机支出的具体数额及系其垫付事实,也不能证实其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的计算依据,由于小*挖掘机现在原告手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考虑到机械的残值,其诉状中列举的计算方式不妥,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散伙进行了清算。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理据不足,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3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联及小*挖掘机是三合伙人共同融资租赁,并不是按揭购买。2012年2月,三合伙人将陈**矿场转让后,三合伙人散伙,没钱融资租赁公司小*挖掘机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小*挖掘机,是上诉人个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交纳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把小*挖掘机租赁给上诉人个人使用,与欧**、陈**无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合伙期间融资租赁的两台挖掘机未进行清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两台挖掘机的关系表述为“三合伙人购买”欠妥,但并未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合伙矿场与本案两台挖掘机的合伙是两个不同的合伙关系,矿场合伙关系终止,并不影响两台挖掘机合伙经营关系的继续存在。在一审中,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2012年6月将小*挖掘机拉走,答辩人对小*挖掘机失去实质管理权,才主动放弃2012年6月后的合伙关系,便于案件处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首付、租赁费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不能证明是用上诉人个人的钱垫付,事实上这些钱全部是从由上诉人管理的属于三合伙人的财产中支付,直到现在三合伙人还没有对两台挖掘机合伙经营进行清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无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欧**、陈**,以上诉人龙**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7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8月22日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共同融资租赁小*、中联挖掘机各一台。三人将两台挖掘机租借给孔*矿场和其他矿场使用。2012年2月14日,由于未按期支付中联挖掘机的租金,公司将中联挖掘机拉走。三人合伙使用小*挖掘机至2012年5月底,上诉人龙**于6月份将小*机拉走,至今仍在上诉人龙**手中。两台挖掘机一直是上诉人龙**管理。对于两台挖掘机的支出与收入情况,未进行清算。2014年1月2日,上诉人龙**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均认可上诉人龙德翠和被上诉人欧**、陈**三人合伙共同融资租赁两台挖掘机后,将两台挖掘机租借给孔*矿场和其他矿场使用。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经营上述两台挖掘机过程中代垫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进行清算,也不能证实两台挖掘机支出、收入具体数额及是上诉人垫付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实其诉称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计算依据,且被上诉人陈**否认三合伙人对两台挖掘机的支出与收入情况进行了清算,也不认可上诉人代垫款及请求返还款项计算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据不足,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三合伙人按揭购买两台挖掘机的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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