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张**、伍**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张**、伍**诉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病故,需要等待其法定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赵**的法定继承人蒋**、赵*、赵*、赵*向本院表明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赵**的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4日,原告与赵**共同承包原承包人周**、刘**、陈**、周**、杨**承包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五组孙良心位于黄六江杂山的砍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赵**以“经营砍伐责任状”的方式明确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分工及责任。赵**为负责人兼出纳并负责合伙事务。2001年,原告与赵**承包经营的黄六江山场被列入国家公益林*护区,原告张**与赵**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签订和2001年补签《公益林*护合同》。从此后,原告与赵**承担该山场的管护,国家每年给予一定的管护费。其中2001年至2003年国家每年给予的管护费13161.75元(3760.5亩3.5元/亩),此款由原告张**领取并己分配给了全体合伙人。2004年至2006年国家按总面积4994.98亩以每亩4.5元给管护费,每年管护费22477.41元,其中每年转帐至原告张**帐户中16922.25元,转帐至赵**帐户中5555.16元。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赵**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按原承包人员分配公益林资金”。赵**不按约定将公益林*护费分配给全体合伙人,为促使赵**尽快将公益林*护费分配给全体合伙人,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刘**、张**、伍**向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发出后,石沉大海。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获悉,赵**分别于2006年4月2日、2007年1月20日、2月25日先后三次自己签名和模仿原告张**签名取出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三年的公益林*护费67432.23元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赵**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合伙人的约定,该款项,原告与赵**每人应得12586.45元[(67432.23元-4500元)5]。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公益林*护费54845.78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14日转包合同书,证明本案原告张**是合伙人。证据2、1997年1月25日原告张**及赵**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孙**签订的《延长承包日期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赵**承包的山场期限至2021年;证明全体合伙人每年补偿发包方1500元。证据3、2001年3月18日原告张**及赵**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孙**签订《补充合同书》,证明全体合伙人在承包期限内享有承包山场的所有权益。证据4、承包黄六江山场经营砍伐责任书,证明全体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职责。证据5、(2008)兴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体合伙人,承包黄六江山场公益林的管护事实。证据6、(2009)桂市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体合伙人,承包黄六江山场公益林的管护事实。证据7、《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国家每年定额向公益林管护者管护费。证据8、华江洞上黄龙江山场承包人员结算协议书,证明按原承包人员分配公益林补偿费。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己通知赵**处理公益林补偿费。证据10、兴安县生态林管护补助款发放明细表(2004年~2006年度),证明赵**签名和模仿张**签名先后三次领取公益林补偿费67432.23元的事实。证据11、领款条,证明孙**和其儿子赵**共向原告张**领取补偿费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张**不是合伙人。原告诉请的生态林管护补助款54845.78元是在原告张**手中,而不是在赵**手中。在赵**病故前,全体合伙人没有经过清算,若清算了,应当由个人起诉,而不是一起诉。且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刘**、张**、伍**于2009年诉张**、赵**的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刘**等人否认曾经分配了生态林**补助款,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同时证明张**的曾用名是张*,而不是张*。证据2、2009年8月25日庭审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在该笔录中原告张**否认张**是合伙人;生态林**补助款只能按照《公益林**合同》中的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张**与赵**两人享受;合伙人之间没有结算;原告张**认可2001年至2006年的生态林**补助款在2009年就领了,只不过合伙人对领的数额有异议;赵**认可领了二年,而原告张**认可领了三年。证据3、原告张**于2009年7月22日书写的《严重声明》,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张**自己认可自2002年开始领5年的生态林**补助款,己分配给了全体合伙人;黄**是合伙人,张*不是合伙人。证据4、(2011)兴民初字第32、33、34、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1年4月28日起原告以合伙人之间的帐目尚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余亏损额暂时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诉至今,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证据5、原告张**交给赵**的2007年第六次分款记录,证明以下事实:所有的款项是由原告张**管理、分配,数额也是由原告张**计算出来的,六年的生态林**补助款己分配完毕;同时证实了所有的生态林**补助款由原告张**与赵**两人分了。证据6、收条,证明合伙期间的会计是原告张**,出纳是伍**。证据7、声明,证明黄**是合伙人,黄**委托张*参加管理合伙事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张**是合伙人,因为他是代替伍**签名的。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合伙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张**是合伙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无效,因债权转让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公益林管护补助款是转入到原告张**的银行帐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孙良心山场增加的承包费是由原告张**付给的,说明公益林补偿费是由原告张**领取的。原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所领取的2004年~2006年的生态林管护补助款没有分配给全体合伙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说张**不是合伙人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教我讲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因为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才知晓赵**领取了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配公益林管护补助款的记录是由原告张**执笔书写,但对分配数额有争议,所以没有领钱。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12月21日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周**、刘**、陈**、周**、杨**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户主孙**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瑶族乡黄*江杂木山一处(除竹山外)所有的杂木山归周**、刘**、陈**、周**、杨**五人砍伐;承包期限为12年(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乙方承包期满,将山场退回甲方。合同签订后,周**、刘**、陈**、周**、杨**经得山主孙**同意后,于1996年11月14日,又将《承包合同书》转包给赵**及原告张**、刘**、伍**、张*以及案外人周代述等六人经营砍伐,并在该《承包合同书》下方增加了第七条约定:甲方(孙**)同意乙方(周**、刘**、陈**、周**、杨**)将本承包合同书转包给赵**及原告张**、刘**、伍**、张*以及案外人周代述等六人经营砍伐杂木。合同签订后不久,合伙人之一的周代述退出。周代述退出后,赵**及原告张**、刘**、张**、伍**于1997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黄*江山场经营砍伐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明确了赵**负责全盘工作,原告张**负责财务以及收支帐目及发票的管理,张*负责与民工签订有关合同或砍伐杂木及开好检尺码单、督促施工进度等,并对其他合伙人刘**、伍**负责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同年1月25日,赵**及原告张**代表全体合伙人又与孙**、赵**、孙**签订了《延长承包日期合同书》,合同约定:赵**及原告张**因修路几十万元资金无法筹集,在合同期内无法砍伐完所承包山场内的各种杂木,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15年至2021年底止,乙方自愿每年补助甲方1500元;同时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该山场归甲方(孙**)管业。2001年,黄*江山场被划为国家公益林,同年3月18日,赵**及原告张**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原转包合同的内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补充的内容如下:甲方(孙**)从1996年11月至2021年12月承包给乙方(张**、赵**)黄*江山场的经营管理使用(林木砍伐、管护)应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收回管理使用权);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对山场上的林木有权管理经营,并有责任保护林木不受破坏,有权制止一切乱砍伐林木的行为;如遇国家政策规定可以砍伐林木的,由乙方负责。同年6月,赵**及原告张**依据《补充合同书》,作为黄*江山场的负责人与兴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黄*江山场被划为公益林的公益林补偿款由赵**及原告张**领取。从原告提供的兴安县生态林管护补助款发放明细表证实,2004年度,原告张**领取补偿费16922.25元,赵**领取了公益林补偿费5555.16元。原告张**领取公益林补偿费后,于同年5月21日支付给赵**补偿费1500元。2005年转入原告张**帐号为3176帐户中的公益林补偿费16922.25元,赵**领取了5555.2元。原告张**领取公益林补偿费后,于同年5月28日支付给孙**补偿费1500元。2006年又转入原告张**上述帐户中的公益林补偿费16922.25元,转入赵**帐户中的公益林补偿费5555.2元。原告张**领取公益林补偿费后,于同年3月25日以赵**借款的方式支付其公益林补偿费3000元。2009年4月16日,合伙人张**(曾用名张*)、刘**、伍**分别起诉赵**、张**要求其退还公益林补偿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严重声明》认可“2002年国家为保护林农利益,开始补发公益林管护费,共领取了5年(分发放金额见附表),多年来都是我在管护”。同年9月15原告以证据尚不够充分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合伙人张**、张**、刘**、伍**作为原告分别起诉赵**,要求其退还公益林补偿费。尔后,又以合伙人之间的帐目尚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余亏损额暂时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诉。同年4月28日,本院分别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2日,合伙人张**、张**、刘**、伍**作为原告起诉赵**,要求其将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共计54845.78元及利息4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病故。通过审理查明,双方在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32、33、34、35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到赵**病故前仍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张**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一的张**与赵**以及另外的原告张**、刘**、伍**虽然未订立明确的书面合伙合同,但从1996年11月14日与案外人杨**、周**、周**、刘**、陈**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上看,原告张**以曾用名张*在该合同上签名。1997年1月5日,张**又以曾用名张*与张**、刘**、伍**及赵**签订了《承包黄六江山场经营砍伐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明确了张*负责与民工签订有关合同或砍伐杂木及开好检尺码单、督促施工进度等。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张**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并以黄**的名义出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承包黄六江山场经营砍伐责任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告张**是合伙人之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尽管原告张**合伙出资是以黄**的名义交给伍**的,但不足以否认张**与张**、刘**、伍**及赵**共同经营黄六江山场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己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全体合伙人自1996年11月14日合伙开始至今仍然经营黄六江杂木山场,说明原告与赵**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终止或解除。在赵**病故前全体合伙人之间尚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余亏损额无法确定,原告也就无法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确定权利即本案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本案诉讼时效应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应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2006年度的生态林管护补助款54845.78元及利息4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在赵**病故前全体合伙人之间尚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余亏损额无法确定。2004年~2006年度期间转入原告张**帐户中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款为50766.75元,转入赵**帐户中的补偿款只有16665.6元。且原告张**在其提交的《严重声明》中认可其从2002年开共领取了5年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款,并己分配给了全体合伙人。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转入其帐户中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款为50766.75元,己被赵**支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2006年度的生态林管护补助款54845.78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张**、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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