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廖**申请执行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对廖**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其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廖**申请执行依据的(2002)永*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在2002年3月4日即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最后履行日期是2002年4月30日,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廖**本执行案李**已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廖**一直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依法申请执行,因此,本案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2002)永*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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