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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世信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信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信诉称:原告职业系厨师,具有丰富的厨艺及多年饭店管理经验。2015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合伙经营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中街街道北京路水果市场1区1栋4号“两广一家人餐厅”,口头约定由被告投资,原告以厨艺及管理经验入股,原被告是四六比例分红。随后,双方对“两广一家人餐厅”进行装修,由于被告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垫资2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垫资。从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在该美食城工作,月薪4000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因经营理念不合,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并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工资6517元,另补偿1000元,共计2751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的工资6517元和补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5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龙世信为一家人美食垫资20000元整,本人龙世信工资为4000元一个月,工作日为6月15日至8月4日u003d49天,400030u003d133元(49天133元u003d6517元)。另加补偿费1000元。王**总应支付龙世信27517元。”。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下方署名。原告以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被告尚欠其27517元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书面协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龙世信垫资款20000元、工资6517元以及补偿款1000元,合计27517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垫资款20000元、工资6517元以及补偿款1000元,合计27517元及利息(利息以275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龙世信。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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