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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曾允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宏诉被告曾允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宏诉称:1996年下半年,被告与另外两人合伙到钦州市犀牛脚承包虾塘,因资金短缺,邀请其一起经营。其便垫付50000元左右资金,后因经营不善而于次年终止合伙养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其5676元,并于1997年4月8日立下欠条,约定月利率20‰计。被告立下欠条的次年只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3676元未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垫付养虾款367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从1997年4月8日起计至2015年8月3日止)。

原告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欠条,证实被告于1997年4月8日欠其5676元,约定月利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允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下半年,原告庞**与被告曾**等人合伙承包经营虾塘,口头约定,原告庞**先垫付资金。后来因经营虾塘亏损,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676元,并于1997年4月8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合伙养虾亏损人民币共伍仟陆佰柒拾陆**,按月利息二分半计。欠款人曾**。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1998年2月10日,被告曾**又在该欠条下方手写“此款到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字样。被告曾**立欠条给原告至今,只归还欠款20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本金3676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虾垫付款3676元及利息16174元(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2015年8月3日止,以后另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宏垫付资金与被告曾**等人合伙养虾,在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曾**欠原告庞*宏养虾垫付款5676元的事实,有原告庞*宏提交的被告曾**亲笔所立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后,已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庞*宏养虾垫付款3676元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养虾垫付款3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息二分半计”,但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以欠款36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允其返还原告庞**养虾垫付款367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

本案受理费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曾允其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允其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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