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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南与许*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南诉被告许*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南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和被告许*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南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而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和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小**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2012年1月,原告按与被告商定的事宜以原告的名义与广**公司、广西国**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公司支付了挖掘机首付款、财产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XXXXX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融资贷款手续,原、被告又商定申请购买挖掘机的购买人为被告,经广**公司审核同意,2012年3月由被告向广**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广**公司、小*(中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告妻子周**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了退伙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使用,由被告退回原告先行支付的1XXXXX元给原告。退伙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没有依约退回原告出资款。2015年2月天等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原、被告达成退伙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退给原告出资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出资款1XXXX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定一原告的名义购买钩机的事实;

2、广**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等费用的事实;

3、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和原告出资的事实以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的事实;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方辩称,原告的出资额票据为1XXXXX元,并非是1XXXXX元;达成退伙协议时,原告承认分担亏损3XXXX元,应从原告的出资款中扣除,并且被告已经代付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超出了原告的出资款,希望法院明察,被告认为不应将款项退给原告,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出资额为1XXXXX元;

2、被告笔记本记录的结账清单,证明许**将挖掘机的款项交给原告;

3、被告笔记本记录的支付给原告从桂林返回到天等吃饭的酒水费650元;

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挖掘机的总首付款2XXXXX元中,被告出资1XXXXX元,原告出资1XXXXX元;

5、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三张完税证复印件及相应的发票记账联,以证明2012年4-5月原告的120型小挖机在桂林工地做工工程款结账税费1680元,由被告代缴的事实;

6、2012年7月,由许**从挖机结算中扣还原告欠广**公司业务员小*1XXXX元,证明被告已从自家挖掘机收入中帮原告还款1XXXX元的事实;

7、2012年9月原告借桂林工程所在地的杨柳400元,由被告帮换的事实;

8、2012年4月原告因带许某进、张*和到桂林将桂林当地人梁*连打伤后被羁押于桂林第二看守所期间,被告所给的生活费、律师活动费及原告的情妇小韦共1XXXX元;

9、2012年4月,许*龙到桂林,原告到桂林某酒店吃饭,后原告打电话给许*龙出来帮开车,由原告主谋并与许*敏、张*和一起去打架,并承诺有他负全责。许*龙被指令在车上等候,打完架后原告叫许*龙驾车逃离现场,许*龙被构成同案犯羁押于桂林第二看守所六个月,后许*龙被判赔梁*连损失费5XXXX元,谅解费1XXXX元,律师费5000元,支付生活费3800元,误工费1XXX元;许*敏支付生活费42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活动费3000元;张*和支付生活费1200元,律师活动费3000元。共计1XXXXX元,应由原告如数偿还被告。

10、原告的妻子中周某金、张*和的父亲张*勋、许*进的父亲许*术四人与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因原告带许*进、许*龙、张*和去打架被羁押后,各人的亲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帮四人缴纳了委托合同费用各5000元,共计2XXXX元。

11、被告记录的其他费用支出,证明原告等人犯事后被告支出6000元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的购机,原告的出资额是1XXXXX元,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后,被告是否清退了原告的出资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认为证据1的不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能确认案外人许**已将2XXXXX元,付给了原告;认为证据3是被告自己单方记录,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证实了原、被告的出资额,但不能证明原告承担3XXXX元亏损费的事实;认为证据5不是为原告的购机纳税;认为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小*公司的业务员小*1XXXX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是被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欠费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被告所支付的费用用于包括被告的儿子许*龙在内的四个人,不应由原告一个人承担,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其他费用又没有相关发票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双方无异议的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原告出资额为1XXXXX元,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7、11,本院认为是被告自行记录,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该笔税款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购机经营所产生的税费或者原告所有的购机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尚欠广西小*公司的业务员小*1XXX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支付律师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中的许*龙被告为支付的谅解费1XXXX元,赔偿金2XXX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许*进支付赔偿金2XXX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相关文书和收据加以证实,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许*进、许*龙、张*和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依委托合同为该四人支付各5000元合同费用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认定的全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决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广**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并由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与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公司购买一台PC210LC-8型挖掘机,同日,又以原告的名义与广西国**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广**公司支付涉诉挖掘机首付款、财产保险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共计1XXXXX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XXXXX元。在原、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取得挖掘机投入广西桂林某部队红岭综合训练场枫林射击场施工。后因原告个人的原因无法办理融资贷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申请变更挖掘机的购买人为被告,经广**公司审核后,被告于2012年3月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广**公司代理其作为出租方行使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利义务,并约定挖掘机首期付款为人民币235XXX.00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人民币21XXX元,于每月20日给付,租赁合同总额为123XXXX元。同日,被告作为承租方,广**公司为出卖方,小*(中国**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确定购买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所记载的条件订购涉诉挖掘机作为租赁物给承租方。当日,被告还给小*(中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上海市分行(即结算行)签署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约定由结算行从被告在中国建设**宁亭洪路支行开户的龙卡卡号为6227XXXXXXXXX1X458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对应的应付日期主动扣收对应的应付款项和其他欠款。之后被告每月应付款项均从该结算卡中扣付。上述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办妥后,2012年3月,以广**公司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向小*(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代支付2012年3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款项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已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PC210LC-8挖掘机的首付款235XXX元。但广西小**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没有将原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收回。原告返回天等县城的租住处后,在原告及其妻子周**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使用,由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出资本金给原告。被告取得挖掘机后使用至2013年2月,有三个月无法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2月,被告与许**协商后达成《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一台型号为PC210LC-8,机号为DBBF163小*挖掘机及搭配的零部件、机油等转让给许**,转让价格为280XXX.00元,由许**接机之日起付清前三个月和以后的所欠银行的按揭款。合同还约定转让费280XXX.00元必须在2013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不超过2014年1月,许**接机付清款项后,挖掘机归许**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挖掘机交给许**使用,许**支付了转让款150000.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其余1300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为此,许*方将许**诉至本院要求许**付清余款及利息。期间被告没有将原告出资款1XXXXX元退给原告,原告为此申请参与被告与许**的纠纷的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出资款11XXX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口头退伙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退回原告购买钩机的出资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出资额为1XXXXX元,其要求被告偿还11XXXX元,已超出其实际出资额,超出出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原告妻子周**在场的情况下达成退伙协议时,原告承诺承担3XXXX元的亏损,但原告在前案和本案均予认否认,且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带许*进、许**、张*和去打架,造成被告为许**、许*进、张*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解费、民事赔偿金、伙食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许**、许*进、张*和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的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主张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记录的案外人许*坡将属于自己的28000元结算给原告,但仅提供其自己笔记记录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许*坡无故扣除其应得的购机施工收入的,可以另行起诉向许*坡追偿;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因打架后在桂林羁押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伙食费、律师活动费、小韦的零用钱等共计1XXXX元,被告代原告偿还其欠广**公司小*的1XXXX元,偿还欠桂林工地代销店的杨柳400元,除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无证据证实的开支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为原告向银行借款而代原告支付的银行利息11XXX元,被告也只提供自行记录的笔记佐证,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为原告的120小钩机支付的1680元税费,也没有提交相关原告的120钩机作业收入的证据佐证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为原告从桂林到天等酒店吃饭时给原告吃饭、车费共650元,因只是被告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1XXXXX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退回给原告许*南合伙投资款1XXXXX元;

二、驳回原告许*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许某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76.00元(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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