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江**、江日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江**、江**、蒙山**合板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申请追加蒙山**合板厂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铭传,被告江**、江**、蒙山**合板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何*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江**找到原告,称自己在蒙山县汉豪乡开办有蒙山**合板厂,由于暂时欠缺经营资金,承诺与原告共同对蒙山**合板厂进行合伙经营管理。并由原、被告各占60%和40%的股权,对合伙组织分享利润。在征得被告江**同意后,原告先后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954720元,其中包括大部分资金用于蒙山**合板厂购置机器设备、木材等原材料支出。在原告多次要求确认投资情况下,被告江**于2012年2月16日、2月24日、8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在此期间,原告征得被告江**的同意,特委托原告的哥哥何*参与胶合板厂的全权管理,并担任出纳。被告蒙山**合板厂是由被告江**登记注册。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完全由被告江**说了算,包括财务收支和业务往来等。故从原告参与合伙组织后,对合伙组织的具体事务,实际上没有任何经营管理上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为此,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被迫退出了蒙山**合板厂的经营,退伙时,各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时至今日,被告江**与被告江**仍没有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经了解,蒙山**合板厂现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极具欺骗性,不但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有的合伙人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江**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954720元;判令被告江**、江**共同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江**、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现金支出单复印件21张,拟证实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江**经手支付金额为4489元的事实以及2012年4月-7月间被告江**参与投资经营事实,由于原告持有这些票据,而被告没持有,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2、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出单复印件17张、蒙山**厂电子磅称单复印件242张,拟证实该时间段合伙企业收取木材2991.75吨,支付金额为195735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持有这些票据,而被告没持有,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3、2012年8月24日现金支出单复印件1张、转账结果单复印件1张,拟证实合伙经营期间纳税支出68152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持有这些票据,而被告没持有,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4、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表复印件2张、蒙山**电子磅称单35张,拟证实该时间段合伙企业收取木材448.34吨,支付金额为29353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持有这些票据,而被告没持有,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5、蒙山县公安局询问江**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江**在2012年2月-8月期间收到原告投资款954720元,合伙经营的板厂是原告所注资,但已被被告江**转让,造成该板厂无法清算的事实;

6、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信用社转账634720元给被告江**作为投资款的事实;

7、借条复印件2份、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借条上的金额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江**的,原告总共出资954720元;

8、(2013)蒙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何*支付给赖**货款500000元,实际上该款是由原告何*支付的事实;

9、(2013)梧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何*与被告江达庆不存在合伙关系;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庆辩称,被告江*庆与原告何*合伙办厂是事实,但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并未清算;被告江**、蒙山**合板厂在被告江*庆与原告何*的合伙厂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经营。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伟辩称,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在位于蒙山县汉豪乡汉豪村的旧钢铁厂内合伙经营模板厂一间,由于没有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就挂靠在被告江*伟依法登记的蒙山**合板厂的名下。被告江*伟对原告何*与被告江**合伙经营的模板厂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股份,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原告起诉被告江*伟退还其投资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山**合板厂辩称,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合伙经营的模板厂由于没有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就挂靠在蒙山**合板厂下经营。被告蒙山**合板厂与原告和被告江**合伙经营的模板厂之间是各自独立经营、清算的,两厂并没有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山**合板厂退其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江**、蒙山**合板厂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合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复印件1份、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蒙山**贸易中心证明1份、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1份,收据3张、曾**收条1份,拟证实蒙山县胶合木板厂的登记情况及厂址,可以反证原告与江**合伙经营的模板厂在汉豪村钢铁厂内,合伙模板厂与蒙山**合板厂是分开经营的,也证实蒙山**合板厂租赁厂房合法经营情况;

2、何*经手收入款票据复印件1本共58页,拟证实在合伙期间何*经手的合伙模板厂收入约1378544元的事实;

3、江**经手支出款项票据复印件1本共76页,拟证实在合伙期间江**经手的合伙模板厂支出956777.78元的事实;

4、何*经手开支款票据复印件1本共62页,拟证实在合伙期间何*经手的合伙板厂支出258287.60元的事实;

5、被告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的身份情况;

6、郭**劳务证明1份,拟证实合伙模板厂尚欠郭**180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

7、张**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江**垫付劳务费5000元给张**的事实;

8、李**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江日伟垫付劳务费2400元给李**的事实;

9、高家旺证言2份,拟证实何*、何*尚欠其工资27000元及桉树裙夹货款4941元的事实;

10、莫**证言1份,拟证实何*尚欠其勾机款9890元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何*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广西汇**有限公司桂汇业所鉴定字司法鉴定(2015)第2-01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这些单据是由被告江**委托被告江**签名履行的,不能确定被告江**参与经营,江**只是经手人,原告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单据,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有就是假的,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持有部分,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一样是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2,对单据份数无法确定,对证实的数据不认可,这些凭证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要证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单据,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持有就是假的,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没持有部分,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一样是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3,这张税票票据是由黄**个人出具的票据,而不是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票据,故不能证实原告的所证事实,原告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单据,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持有就是假的,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没持有部分,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一样是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4,由于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工资表不能证实收取木材的事实,故不能证实原告的所证事实,原告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单据,原告持有而被告没有就是假的,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持有部分,反证原告提供证据也一样是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5,被告江**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条、借据,虽然并没有写明是投资款,但实际上借条、借据上的借款金额954720元就是原告的投资款;由于原、被告不能按时交租,厂房所有人就收回另租他人了,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转让了合伙厂不是事实。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江**合伙板厂经营时间为2012年2月-8月,而伟业板厂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故是违法经营;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蒙山**贸易中心证明只能证实蒙山**合板厂的厂房租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与本案无关;3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曾柳*收条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对第一项何*经手的收入票据里收入金额124234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项何*只收钱未入账部分,该部分不能证实被告所证事实,因为何*经手的收入是1242345元,其中的票据里并没有体现原告所投资954720元,说明被告提供的票据是有缺陷的;在被告江**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证明原告的投资款的支出情况,在合伙期间均是由何*、江**管理财务,且票据都是由江**出具的,何*只是确认签名,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内容看,第一项与第二项是不相同的、互相矛盾的,故不能证实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的货款都是由何*一人收取的。对证据3,江**开支款票据部分,对第一项真实性认可、对第二项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项被告出具的票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只有被告江**个人经手,并没有得到原告确认,且原始凭证与何*出具的票据是不一致的,第二、三项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何*支出票据有何*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有重复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该证明上调委会的印章没有异议,该证明不能客观的证实原告拖欠郭**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且证明人是本案的被告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协议及收据中一方是被告江**,反证原告何*向伟业板厂投资有资金以及江**是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但协议书及收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9、10“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证言反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12月份之前,无论是从举证规则还是诉讼时效,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告对证人何*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何*是合伙厂的管理人员,并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如下证言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江**是合伙厂的老板不是事实;证人离开时合伙厂价值为50、60万不是事实;证人主张其擅自开走的皮卡车是何*自己买的,不是合伙厂的财产,不是事实;证人主某只有两个人开工,不是事实。故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何*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不认可。原告对江达*提供的支出账单不认可,该账单的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所以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其他账单作为审计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对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的附件1、2、4没有异议;对附件3有异议,在该报告中,即原告提供证明清单支出款中,有四张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不予以认可,该四张票据的金额应在合伙厂支出中扣除:第一张025号单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第31页),金额3675元;第二张032号单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第110页),金额25756元;第三张035号单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114页),金额20360元;第四张040号单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122页),金额22673元。以上四张票据,共计金额72464元,单据上没有收款人签名确认收到票据中所列款项,032号、035号单据中仅有出纳“何”一字,025号、040号单据连出纳“何”一字都没有,上述单据支出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合伙厂的支出。即在报告书中原告提供证据清单支出368640.40元中应减去72464元,即368640.40-72464=296176.40元,被告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一项何*经手的收入票据里收入金额1242345元,证据3中江**开支款票据部分,证据4中何*支出票据有何*本人签名部分以及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的结论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何*的证言以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江**与被告江*伟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被告江**与原告何*口头约定在蒙山县汉豪乡合伙经营板厂,由原告全额投资,被告江**负责租赁生产经营场地、办理木材经营手续、管理销售等事宜,经营所得的收入先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后剩余部分按原告何*占60%、被告江**占40%的盈余比例分配利润。之后,原告何*通过现金、转账、支付货款等方式投资954720元与被告江**在蒙山县汉豪乡的旧钢铁厂内合伙经营模板厂,被告江**分三次立下借条、借据予以确认。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以被告江*伟在蒙山县汉豪乡粮所内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蒙山**合板厂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被告江**、江*伟的名义缴纳税款。由被告江**的姐姐江*琼担任该厂会计,原告的哥哥何*担任出纳并参与管理。原、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12月由何*经手的收入为1242345元,被告江**、江*伟经手缴纳税款以及罚款为13579.87元。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何*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954720元;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蒙山**合板厂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原告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汇**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迄今为止,原、被告尚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原、被告主张在蒙山县汉豪乡的旧钢铁厂内还存放有合伙财产,但没有确认财产的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原告何*与被**庆口头约定由原告全额投资,被告江**负责租赁生产经营场所、办理木材经营手续、管理销售等劳务,并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证据不能形成一致,且双方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对审计结论不认可,原、被告又不能当庭结算合伙账目,致使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34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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