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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梁**、冯某某、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崇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合伙人的合伙范围、合伙期限、合伙资金的投入查明,仅凭再审申请人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得出2010-2012年两季各方当事人已结算完毕的结论,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忽视三当事人对收支仍存在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偏袒一方当事人,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梁某某、被申请人梁**、冯某某与一审第三人谭某某合伙在德保县燕峒乡平安村平安屯种植甘蔗,一致认可合伙分成3股份,其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占2股,第三人谭某某占1股,各方当事人按照口头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行为。在一、二审审理中,两被申请人提供的《广西德**限公司11/12榨季甘蔗进厂收购核对表》及崇左市江**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与一审第三人谭某某的《第三人意见书》中记载的内容,证实各方当事人就2011-2012榨季合伙的收支情况已进行结算,双方均确认2011-2012榨季甘蔗入厂所得蔗款总收入为283285元,开支杂费780元、肥料款118198.98元、其他费用117418元,合伙利润为111888.02元(上年结余65000元+今年收入-今年支出u003d年底结余)。被申请人在一审要求分配合伙经营德保县燕峒乡平安村平安屯甘蔗2011-2012年榨季的利润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提出三当事人对收支仍存在异议,应将合伙四年所有费用进行清算后再分配利润的主张已超出本案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343号及本院(2015)崇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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