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苏**等与黄**、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苏**于被告黄**、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和被告黄**、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苏**称,2013年4月前,两原告以家庭经营形式购置车牌号为桂F大型客运车,车辆挂靠于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经营天等至东莞太平的客运班线。由于原告经营亏损欠债,2013年4月,被告黄**、黄**以帮助原告还债为投资形式加入合伙经营。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均享有同等权利,一切盈亏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即所得利润按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从2013年4月合伙经营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黄**、黄**拒绝将经营利润分给两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利润8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七个月1XXXX元。2014年3月后,两被告以两原告欠债太多为由,强行独占客车经营权,造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XXXX元违约金给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告将合伙利润2XXXX元分给两原告,并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共九个月,以每月利润2000元的违约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冯**、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3、代售票结算单,证明合伙收入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良辩称,2013年5月份至8月份已经结账清楚,有吉**司经理赵**和员工岑**在场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底原告冯**从来没有到过车站、公司,对车辆不闻不问,起不到管理车辆的作用,协议期间冯**私自到吉**公司索要车辆押金1XXXX元,天等车站进站押金5000元,已违背了双方的协议;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车辆在南宁通林汽车修理维修费用2XXXX元,用于改装卧铺位置;车辆的所有规费:管理费每月3500元,GPS管理费每月150元,东莞太平站进站停车费每月1200元,税费以及车辆的二级维护、平时维修、换机油等费用。扣除费用后基本没有利润。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改装费用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车辆运营期间改装、维修费用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苏**提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苏**未经冯**的书面授权即以冯**、苏**的名义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有异议,认为原告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合伙协议系两被告与冯**签订的,原告苏**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虽然原告苏**与冯**为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苏**未经冯**的委托,以自己和冯**的名义乡本案起诉,其起诉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的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分别与被告黄**、黄**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协议,由冯**、黄**、黄**共同对挂靠于广西南宁**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的桂F号牌大客车合伙经营。经营期间由冯**和黄**、黄**对盈、亏各负50%的。2015年10月26日,苏**在没有得到冯**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冯**、苏**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黄**分给两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应得利润8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应得利润1XXXX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账款9个月,每月2000元共1XXXX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原告冯**与被告黄**、黄**签订的,合伙人为冯**、黄**、黄**三人,在合伙经营中是如何分配利润,应由合伙人提出。冯**是本案合伙人之一,有权提出利润分配。原告苏**是原告冯**妻子,但不是本案合伙人,在未经原告冯**的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合伙经营利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苏**与本案的合伙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苏**在没有冯**受权情况下以自己和冯**名义向本院起诉,明显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苏**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