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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何**和被告黄**合伙开办石料场,后两人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应支付原告何**7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黄**给原告何**写了一张欠条,表明欠原告何**石料款7000元。随后原告何**多次向被告黄**追讨,被告黄**以当时尚欠有其支出的部分钱款没有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归还欠款,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黄**合伙投资经营石料场,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应支付7000元给原告何**,有被告黄**亲笔所写的欠条证实,原告何**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欠原告何**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何**诉请被告黄**支付欠款7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出5300元尚未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何**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石料场散伙时确实进行了结账,根据结账情况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一张欠条,但是过后上诉人在重新核算时才发现在合伙期间,有两笔上诉人已经开支的款项没有计算进去,该两笔费用共计5700元,其中一笔4500元,另一笔1200元。另外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上取走800元(没有写下借据)当时也没有作相应处理。综合上述两情形,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500元。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寻找到当时收取上诉人所给上述两笔款项的两位合伙雇员作了核实,核实结果证明了上诉人抗辩理由确实客观存在,是客观事实。现依法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2015)龙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黄**只偿还被上诉人何**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合伙期间,上诉人支出的4500元工人守工地的费用、1200元介绍销售石料的费用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借支的800元是否已计入合伙支出。

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未将4500元工人守工地的费用、1200元介绍销售石料的费用及被上诉人何**从上诉人借的800元计入合伙支出中,扣除以上费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元。

被上诉人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工人守工地的4500元费用、介绍销售石料的1200元费用已经在合伙结算中计入开支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800元。7000元欠条是经过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所写下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欠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黄*出庭作证,并提供周*出具的《收据》和黄*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因重大误解,未将4500元工人守工地的费用、1200元介绍销售石料的费用计入合伙支出中,以上两项开支共计5700元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何**对周*出具的《收据》及黄*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周*和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所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何**认为,支付给黄*的1200元介绍销售石料费用和周*的4500元守工地的费用已经在散伙时计入开支并结算清楚,上诉人黄**才写下欠款7000元的欠条。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首先,在庭审中,从被上诉人何**对证人证言及两张《收据》质证的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何**认可在合伙期间上诉人黄**曾向周*支付了4500元和向黄*支付了1200元,这两笔费用被上诉人何**是知晓的;其次,周*和黄*的证言仅证实两人收到上诉人黄**所交付的款项,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黄**支付给周*和黄*的款项未计入合伙开支中。再次,上诉人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给看石料场工人的工钱是每月1500元,一共是三个月即4500元,还有被上诉人何**尚欠的油费800元,两项合计5300元未计入合伙开支中,以上的陈述与其二审庭审中关于未计入合伙开支的项目及款项前后矛盾。据此,对上诉人黄**提出支付给周*和黄*共计5700元的费用未计入合伙开支中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黄**提出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何**曾向其借款8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亦否认该事实,故上诉人黄**对该项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应支付被上诉人何浩勇的欠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合伙人散伙结算,作为合伙终结的必经程序,需要各方合伙人的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何**经结算终止合伙,上诉人黄**并向被上诉人何**出具7000元的欠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黄**上诉主张其因重大误解,未将其支付给周*和黄*共计5700元的费用计入合伙开支,应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周*、黄*出庭作证的证词及两人所各自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亦不认可;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人员,其负责登记合伙期间的各项收支和保管合伙期间的收支帐单,在合伙清算时,其没有将其支出的合伙款项列入合财务帐,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800元,该项费用应在其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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