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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温某某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3日,被申请人出资20万元与申请人合伙经营崇左市江州区银山采石场,双方约定:“满一年分利盈,从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底为一年,盈利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一起结清。”201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退伙,在双方没有对盈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结算日2013年5月9日自行出具“收款收据”写下分红为10万元。申请人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条时合伙事务并未进行清算,只是事先的约定。依照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享盈利,共担风险,仅凭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款欠据”认定双方是对银山石场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且该“欠款欠据”是申请人在得了脑充血之后照着被申请人所写的内容照抄下来的,不清楚“欠款欠据”的内容。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判决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2014)崇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冯某某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坚持一、二审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申请人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写下该“欠款欠据”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认为其2013年5月9日其亲自书写的“欠款欠据”是其在得了脑充血的情况下,按照被申请人所写下的内容照抄,其并不清楚该“欠款欠据”的内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于2011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中写明“满一年分利盈,从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为一年,盈利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两年后2013年5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款欠据”中写明“今欠到冯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该欠款为投资银山采石场所支付给其所得分红利润。”该两张据条均为申请人亲笔所写,其写下欠被申请人分红利润十万元,系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作出合伙清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且申请人认为双方合伙经营银山采石场期间发生亏损,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温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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