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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宏诉被告伍新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被告伍新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宏诉称:1996年下半年,被告与另外两个朋友合伙经营虾塘,因资金短缺,邀请其参与合伙经营,由其垫付资金,但后因经营不善而结束合伙,结算后被告尚欠其21296元,并于1997年4月8日立下欠条,约定月利率2.5%,若该款到1998年4月8日尚未还清,则按月利率3%计算。立下欠条至今,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过6220元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欠款212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4月8日起计至2015年1月18日)。

原告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证实被告于1997年4月8日欠其借款21296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若1998年4月8日尚未还清,则按月利率3%计算;3、缴还利息明细表及收据伍份,证实被告至今只支付过利息6220元给其。

被告辩称

被告伍新传辩称:其确实欠原告本金21296元,当初立欠条时也约定有利息,但其认为利息过高,无能力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下半年,原告庞**与被告伍*传等人合伙承包经营虾塘,口头约定,原告先垫付资金。后来经营虾塘亏损,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养虾款21296元,并于1997年4月8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庞**合伙养虾亏损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玖拾陆**,按月利息二分半计。欠款人伍*传。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1998年2月10日,被告伍*传又在该欠条下方手写“此款到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字样。被告伍*传立欠条给原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过利息6220元给原告,欠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养虾垫付款2129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不再另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约定月利率为2.5%,但认为利息过高,希望原告不收取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新传欠原告庞**养虾垫付款212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息二分半计”,但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利息从199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1月18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6220元给原告,而以欠款21296元为本金从199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90862.93元,则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22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利息为84642.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退还原告庞**养虾垫付款21296元及利息84642.93元。

本案受理费28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庞**负担219.6元,由被告伍**负担1209.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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