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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杨**、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潘**与被告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承接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事项,由严**、潘**承包土建施工。双方承包合作人,该工程不论亏损或盈利,双方承包合作人共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严**负责和发包方莫**洽谈,被告严**与莫**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莫**将龙圩区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及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严**施工,工程总价为530000元(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竣工,乙方(严**)在施工至桩基、污水池等主体浇灌完毕后,按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土建及管网安装等所有图纸内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结算款项至甲方(莫**)后,甲方三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项与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和核算,原、被告各自自带资金购买原材料及组织民工分别对新地镇洞心村、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莫**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新地镇回龙村及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已完成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等待有关环保部门组织进行总验收。被告严**从莫**处领取了上述两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共415000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莫**的起诉,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另行向其主张。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严**返还工程款2047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莫**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新地镇洞心村及回龙村两处污水处理工程原标书工程量价款及合同款相同,施工图纸亦相同。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考虑到两地实际施工情况有差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回龙村比洞心村的工程成本价款多5600元,并表示不申请对工程成本总价进行司法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与被告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支付原告已垫支的款项后,双方已解除上述协议,洞心村及回龙村均是由其独自出资完成,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新地镇洞心村及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由于该两处工程已完成合作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承包的新地镇洞心村、回龙村两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一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回龙村比洞心村的工程成本价款多5600元,双方亦约定了工程无论盈亏,均共同承担。由于被告已领取了上述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415000元。因此,被告严**应返还原告潘**工程款共204700元[(415000元-5600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严**应返还原告潘**工程款204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施工监理》以及《收据》等证据,明显是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而向法院出具,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洞心村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独自出资完成,明显没有依据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洞心村工程是由上诉人独自出资完成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3、本案应定性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各自购料,各自施工不同的项目,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洞心村污水处理过程,已支付了材料款、人工工资约250000元,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41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47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接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事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涉案的洞心村工程是由其自己独自出资完成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严志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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