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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李**、倪**、邓**、程**、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李**、倪**、邓**、程**、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被告李**、倪**、邓**、程**、黎*,以及原告钟**协商设立梧州市龙锦环保砖厂,六人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1、协议各方,就合作投资创办砖厂事宜,达成协议;2、李**负责资金管理,倪**负责厂生产及安全事务,钟**负责设备的技术指导,邓**负责厂务及筹建期财会帐目,程**、黎*协助厂日常事务,及产品销售;3、砖厂资金前期投入,按六股份分,即六人各按投资总额的1/6资金投入,李**、倪**、邓**、程**、黎*五人以现金投入,钟**以等额设备实物投入,后期,如因生产需要,需再增加投入资金,原则上应平均分担,但亦可根据各股东的具体情况,以不等额投入,按投入比例分红;4、六人投资者均自然成为股东之一,六人全面负责全厂的开发生产销售,成本控制等决策,有权委托管理人员,决定工人的劳动报酬等。2008年10月,原告与五被告签名确认合伙砖厂原告实物投资清单,包括八孔转盘式砖机等设备,合计金额为10万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邓**支付投资款3万元。

二、2009年3月22日,原告钟**由于无法完成合伙事宜,向其他合伙人立具书面说明,载明:“2009年3月21日晚股东会议,要求继续集资,本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参予集资投入,愿放弃梧州**保砖厂一股东身份,至于液压机的制造预付款则按2009年2月22日晚所定时间退还,同时本日之前共同办厂等事宜另协商。”三、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至今未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向该院申请对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鉴定。被告向该院提交股东明细账等七份结算鉴定材料。2013年7月31日,该院根据梧州**民法院委托的中众益(广西)**有限公司的函,向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根据梧州**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要求,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法庭提供合伙企业成立的文件、资料等材料。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材料,2014年5月13日,梧州**民法院向该院发出《关于退回财务审计案件的函》告知:中众益(广西)**有限公司来文表示该案因资料不足,无法进行财务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钟**与被告李**、倪**、邓**、程**、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砖厂,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立具书面说明,约定退出合伙。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原告与五被告应当先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结算的目的,在于确定合伙期间取得的收入和支出,即原告退伙时合伙现有的财产。由于原、被告无法对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经梧州**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审计部门,亦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根本无法确定原告退伙时合伙现有的财产。被告已提交鉴定的材料,虽然该鉴定材料无法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审计部门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而拒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退伙时合伙现有的财产状况;另外,原告向合伙的投入,包括双方确认价值为10万元的机械设备和3万元现金,对于原告投入的实物,原告在退伙时并没有与被告协商折价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结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没有结算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本案提供鉴定材料的法定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已经查明,资金及账目都是由五个被上诉人负责及掌管,被上诉人不配合结算,上诉人就不能拿回投资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返还13.6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倪**、邓**、程**、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合伙经营砖厂,上诉人于2009年3月22日退伙,但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进行核算。经过一、二审庭审,双方都承认账目及资金都是由五个被上诉人掌管,因此,导致一审无法进行司法审计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经营期间账目都是由五被上诉人掌管,但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发生了亏损。鉴于双方已确认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共出资13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13万元的出资款,并从2013年3月2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倪**、邓**、程**、黎*应共同返还上诉人钟**出资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合计7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倪**、邓**、程**、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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