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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贵阳白**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发有**(以下简称圣*司)与被上诉人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的有“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故本案因当事人双方约定得有仲裁条款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予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对双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对本合同有争议,双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约定申请贵*委员会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圣*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张*与圣*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文字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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