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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藁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山西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第三人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承包第三人电力安装工程,2003年10月19日我承包被告藁城市东城桥头至东平胡同蒸汽管线工程。双方协商一切工程事项按国家规定预算计算,完工验收后立即付款,并将施工图纸交给我,第二天我方40多人进场施工。因管线通过四家门市受到阻拦,我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答复就地等待,造成43名工人待工损失1720元;图纸要求挖深1.563米,因中间有管道,被告方施工人员亲自指挥深挖到2.93米,造成塌方致我方工人史**受伤,花医药费472元;为迎接卫生检查,被告通知我买彩布围住工地用款260元;我按图纸施工,有两个底座支架将材料全部备齐,被告方通知不让做了,造成我损失料工费5000元;以上四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技术质检员验收,在2004年1月10日双方确认了工程量。经藁城市造价中心预算工程造价为51551元,工程总费用59003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故请求法院追回我的施工料工费49003元;如被告不能支付,委托法院从第三人应付被告款中直接划拔。

被告辩称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是原告为我方干了活,但双方之间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承包关系。

第三人热电公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补充条款”,由被告承包第三人负责的市区供热管网技改工程;2003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藁城市东城桥头至东平胡同蒸汽管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为其提供了施工图纸。第二天原告便组织4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材料由原告自备。施工中,因管线经过四家门市受到阻拦,造成停工二天;因遇其他管线挖沟时需比图纸设计的要加深,造成塌方致原告所雇的一名工人受伤,原告为此花医药费472元;因遇卫生检查,原告买彩布围施工现场花260元;因被告的原因原图纸设计的二个混凝土支架底座未做,给原告造成工料损失。工程于2004年1月10日完工,双方确认其工程量,但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同意补偿二个未做支架底座的工料款,但对待工损失、医药费、买彩布款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参照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预算,本院委托藁**城建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预算,该工程造价为42029元;原告预付预算费1000元;该预算中未含二个未做支架底座的价款,参照该预算二个未做支架底座的价款为2200元。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该工程第三人已使用。另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对此被告在事先是知道的。以上属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预算报告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第三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已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取得财产的被告应折价补偿。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的计算达成协议的行为及藁**建建筑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42029元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工程款应予减去。预算费1000元因双方均存在事前未约定的过错,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关于二个未做混凝土支架的工料款,被告同意补偿,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还请求待工损失1720元、医药费472元、购买彩布款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第三人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划欠其的工程款,系执行程序事宜,本判决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补偿原告郝永社工程价款32029元。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补偿原告郝**二个支架底座的工料款2200元。

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给付原告郝**预付的预算费500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970元,其他诉讼费788元,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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