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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丘**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丘**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电力施工安装资质的企业。2011年12月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怡海小区项目部变压器施工安装工程,为被告安装了2X315KVA箱式变压器1座,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632641.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6326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电力施工安装资质的企业。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任丘**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怡海小区项目部变压器安装工程,为被告安装了2X315KVA箱式变压器1座。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工程总承包价款为632641.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及价款支付方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任丘市电力局进行用电入网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应收帐款对帐单,对帐单记载截至2014年6月23日任丘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2641元,该对帐单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应收帐对帐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安装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6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有限公司工程款6326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任丘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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