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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朗**限公司与霸州市**有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霸**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与廊坊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为承包方,被告同意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履约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为位于霸州市牛业庄106国道旁的锦程公寓小区,约10万平米,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8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进场通知,被告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为锦程公寓项目的负责人,因此王**负责的被告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收取履约金属被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履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暂定付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2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3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10万元履约金,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正赶上国家对房地产政策调整,因此手续办理比较缓慢,没有通知原告入场。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为没有通知原告入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霸州市锦程公寓小区项目真实存在,王**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基于信任与被告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第八项目部交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

3、施工人员花名册一份、实名制工资明细表一份、考勤表一份、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诉项目做准备,80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共计331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收据有异议,这份收据是王**开具的,然后交给了张**,因为张**和原告联系的,张**说开具了收据以后再把钱给我们公司,但是至今未给。张**还给我出了个证明,证明该笔钱没有给公司。对证3有异议,按照常理,应当由被告通知原告再做准备,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是原告自行做的准备,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把钱打到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明显是现在的笔迹,张**签名也是模仿写的,不是张**出具的,该收条很可能是一个伪证。当时我公司支取了10万元现金,在霸州市建设路尚都花园项目部给了王**和张**,这个收据是王**当场给我公司开具的,当时在场的还有中间人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承包了廊坊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霸州**寓小区。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为代理人,为锦程公寓工程项目负责人,该授权委托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霸州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椭圆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霸州**寓小区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以被告进场通知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盖有霸州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椭圆章,及王**的签字。同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份,收据上盖有霸州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椭圆章,收据票号为0000622。案外人张**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霸州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开具给四川朗**限公司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整票据一张,票号为0000622,此收据钱未到第八项目部,款未到前项目部不负责任,由收条人负责。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且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并已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霸州**寓小区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分包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作为锦程公寓的承包人,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应自行完成,但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履约金10万元应返还原告,被告作为承包人将主体工程分包,存在过错,故应支付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据其提供的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表等要求原告支付其实际经济损失331500元,该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花名册所载施工人员为本案协议工程的施工人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收到10万元履约金,实际由案外人张**收取,并提供了张**出具的收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霸州市**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张**就其出具的收条未出庭作证,且收条不足以反驳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收据的证明力,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霸**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7元,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5968元,被告霸**程有限公司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957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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