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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胞弟朱**合伙承包了文安县刘*管区特残学校建筑项目工程,二人将工程的内墙油漆部分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以及价格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20063.92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结算时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尾欠原告120063.92元(包括5000元质保金),被告当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保证于2013年8月底还清,然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施工费12006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刚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按照承包合同为被告朱**、案外人朱**完成了承包工程;

证据二、借条一份,由被告朱**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朱**欠原告款115063.92元。

被告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与案外人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朱**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系被告朱**亲笔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115063.92元,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文安县特殊教育学校刘*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曾与原告替朱**结算工程款,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承担了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共欠原告工程款115063.92元,并以借条的方式为原告出具了证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对所欠原告债务115063.92元,理应偿还。原告所述5000元质保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给付原告刘*梅款1150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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