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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廊坊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范诉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文安县锦绣新城8#楼的给水、排水、电、消防、采暖、通风、电话、网络工程项目,原告承包该项目后,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到2009年年底完成了该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拖,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但未支付工程款。按结算书第四项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按照结算金额230万主张权利,被告不得抗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祥**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金额。

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万元。

证据三、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文安县新镇锦绣新城8号楼的给水、排水、电、消防、采暖、通风、电话、网络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祥**司,乙方徐**,乙方承建甲方的工程,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双方本着真实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款按照205万元价款进行结算。四、若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欠款,乙方将按照所报结算金额230万元主张权利,甲方不得抗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的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结算书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工程价款2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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