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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少合与香河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合诉被告香河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合诉称,香河县**服务中心于2008年3月对香河县刘宋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香河县**理有限公司中标5个标段,并先后签订了5份工程合同和1份补充合同,总计工程款6680000元。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区因建厂、建校等原因使项目无法按预期完成,工程量亦发生变化,截止到2009年6月所有工程完成。经香河县审计局审计,核减我方工程款266000元,已付4960000元,尚欠1454000元。香河县**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注销,相关的债权由股东凌*合负责清理。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4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原告就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其有权向我中心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我中心认可与香河县**理有限公司就刘宋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签订5份工程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经审计核减后工程款共计6414000元,已付496000元,尚欠1454000元。我中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454000元工程款,因合同中约定上述工程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支付。但由于该项目设计存在缺陷,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我中心不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一、香河县**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香河县**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二、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5份、补充合同及公证书1份。香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6680000元,核减266000元,已付4960000元,欠拨1454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6份合同第二条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需工程实际全部完成并取得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现主管部门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香河县**服务中心于2008年3月对香河县刘宋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香河县**理有限公司中标5个标段,2008年3月31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与香河县**理有限公司签订5份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1份补充合同,2009年6月香河县**理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成。香河县审计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香审报(2013)19号审计报告,载明:应付金路土**限公司工程款6680000元,核减266000元,已付4960000元,欠拨1454000元。

另查,香河县**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注销,相关的债权由股东凌少合负责清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河县**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相关债权由股东即本案原告凌少合负责清理,凌少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与香河县**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由于该项目设计存在缺陷,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其不能向原告支付1454000元工程款。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未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委托的设计公司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不能完成验收。本院认为,香河县**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所承建的工程2009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款亦经香河县审计局审计确认。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45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香河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少合工程款14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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