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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呼和浩**础有限公司、包头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信公司)、包头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牛**,被申请人质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被申请人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质**司诉一审被告李**、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准格**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呼和浩**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542元。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鄂尔**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称,(一)李**系包**公司的一名职工,李**代表包**公司与质**司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故包**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李**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汇丰小区1号、4号楼灌注桩基础工程是由昆明集**限公司和分包单位内蒙**程公司薛家湾项目部完成,与包**公司和李**无关。质**司只对汇丰小区2号、3号楼的灌注桩基础进行了施工。故原审判决将1号、2号、3号、4号楼全部桩基工程款由李**承担,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桩基础工程未经验收盖章,没有交付任何一方使用,原审认定工程已交付李**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质**司辩称,(一)李**代表包**公司与准格尔**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住宅楼四幢,故汇丰小区的住宅楼是由李**代表的包**公司完成的。李**与质**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汇丰小区1-4号楼,质**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打桩任务。(二)结算单是由李**及其技术人员出具,已付工程款也是李**代表包**公司支付的。如果李**不认可1号、4号楼是质**司完成,则之前支付的1号、4号楼工程款与2号、3号楼无关。综上,汇丰小区1-4号楼都是包**公司和李**承包的,同时包**公司和李**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质**司,李**应当与包**公司共同向质**司承担给付责任。

包**公司辩称,(一)质**司提供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包**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而是李**未经包**公司的同意,私自刻了项目部的章,故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质**司提供的四张结算单据中,有两支写明是昆明集**公司项目部与其结算,两支没有写明是与哪一个公司进行结算,结合李**在再审中提供的准格尔**有限公司与昆明集**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昆明集**限公司与内**质公司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本案的总承包人为昆明集**限公司,与包**公司无关,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李**作为实施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以及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需在确认李**与包**公司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原审对该部分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另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四栋住宅楼实际承包人以及该住宅楼桩基础施工人的主体问题、质**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尚欠工程款数额方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尔**人民法院(2013)鄂商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及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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