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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诉一间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责任公司(下称华**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下称一间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以及被告一间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华以及被告一间房村委会负责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蒙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沙尔沁镇一间房村农业节水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同年8月份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期间被告经原告催索后,数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90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推诿,又提出要审计工程价款。2015年双方签署了“结算审定表”委托第三方审核,经审核核定该工程价款为3757837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857837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一间房村委会不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双方协议,而且编造理由推脱给付*欠工程款185783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57837元,并要求给付利息228513.9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到三年期年利率为6.15%计),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间房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未交付被告验收,原告说的8月验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署合同后提供设计图纸,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2015年双方签署结算审定表,作为村委会其他成员是不知情的,也没有量的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提条件并不满足,被告没有违约,对已付工程款被告认可,但对审计报告的总数370多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称被告全程派人进行现场监督的事实不存在,对材料进行验收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原告从开始施工就不符合施工条件,而且管道埋设深度不够,导致管道被冻裂。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340万元,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却是370万元,村委会其他委员没有看到过审计报告,也没有委托任何审计单位,被告不认可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没有验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一间房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农业节水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公司承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农业节水灌溉系统的安装工程。工作范围为:1、农业节水灌溉系统的安装。2、农业节水灌溉系统工程竣工达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的维护。3、对甲方及业主操作人员进行系统运行和维护培训。合同总价为3494268元,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1048280.40元;乙方灌溉系统设备材料全部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30%的款项,计1048280.40元;乙方灌溉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30%的款项,计1048280.4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施工工期、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安装技术要求、设备质量要求及保证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节水灌溉系统的安装并于2013年春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先后支付原告190万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并委托内蒙古新**理有限公司对该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月25日,内蒙古新**理有限公司作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农业节水灌溉系统的安装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结果为工程造价3757837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57837元,并要求给付利息228513.95元。另本院了解到,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就管道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且已维修完毕。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农业节水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和《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农业节水灌溉系统的安装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农业节水灌溉系统,2012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双方结算并审核工程造价为3757837元,被告先后数次给付1900000元,尚欠1857837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农业节水灌溉系统,经有关部门审查该工程造价为37578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付使用的时间被告不认可,认为是2013年春天交付使用的,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节水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说明被告已认可了该工程,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工程多处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节水工程中的部分管道现在有破裂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武**、宿润生、武**、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的节水灌溉工程中有部分管道存在冻裂的情况,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反映部分管道存在冻烂漏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一间房村委会的农业节水灌溉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委托内蒙古新世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认定。从内蒙古新世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查报告来看,原告承建的节水灌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57837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57837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857837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及数额应由本院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验收,据此不予支付*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建的节水灌溉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春天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使用一年以后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合格且通过验收,而且就管道冻裂漏水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已进行了维修,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尾欠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内蒙古新世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查报告,详细结算出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庭审时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审查报告,认为当时委托时村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并要求重新审计,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委托审核由被告提出且由被告委托,结算审查结果也有一间房村委会主任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一间房村委会的公章,说明经审核后的结算审查报告被告是认可的,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庭审时被告提出重新审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本院不予考虑,视为放弃重新审计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1857837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以1857837元为计算依据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349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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