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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土默特左**民委员会(下称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村委会的负责人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6日,就土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公路硬化道路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1.2公里长、6米宽的公路水泥面硬化全部工程,工程造价为70元/m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量完成情况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上述工程建设的合同义务,并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税费、设计费、尾欠款三项共计74549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原告只得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74549元,并支付违约金1867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委会辩称,被告王*村委会的负责人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村委会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刘**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为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王*村-旧圪太公路硬化工程,全长约1.2公里;2、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1)乙方承包水泥面全部工程,负责所有用工、用料、施工费用。使用C30混凝土料,每平米承包费柒拾元,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分批付款。(2)路基和路层由刘**负责完成,拉石粉、混料、装载机台班费等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按市场行情定价,甲方按实际工程量付款。5、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届时不能竣工,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按合同条款履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合同追究其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5%赔偿。在原告刘**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50000元,此后又给付了50000元,其余工程款49400元由原告给被告书写一张收条并被告知向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经管站领取,因经管站没钱支付,该尾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此外,原告刘**还为被告垫付了勘测费6700元、税费13147.20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400元,并给付垫付的勘测费6700元以及税费1314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75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由土默特左旗交通局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王*村-旧圪太公路硬化工程,全长约1.2公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王*村委会公路硬化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写的收条,证明被告王*村委会欠原告硬化路款49400元,该证据有被告王*村委会原任村干部云**和范五子签字,并注明“去乡找武*主任要”,能够证明被告尾欠原告硬化路款494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证明被告王*村委会尾欠原告修路款49400元、修路税费为16434元、设计费为8715元,共计74549元,另外证明修路造价为373500元(1245米6米宽50元/米)。该证据没有加盖欠款单位王*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村干部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的尾欠数额49400元与原告所写收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4、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地方税务局沙尔营乡地方税务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鄂尔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尾欠修路款,支付了修路税费13147.20元和勘测费6700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修路税费和勘测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旧圪太村北至王*路面工程量说明,证明路长为1300米,宽为6米,面积为7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合款124800元,前后支款53800元,尚尾欠71000元。该证据仅有欠款工人蔡**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应证,且与原告所述尾欠款为494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土默特左旗交通局出具的《土默特左旗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交(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原告承建的王*-Y304农村公路(王*-旧圪力圪太)于2012年10月验收合格。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村委会尾欠原告工程款49400元,原告为领取工程款垫付勘测费6700元以及税费13147.2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索要尾欠工程款垫付的勘测费6700元以及税费13147.2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给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规定:甲乙双方严格按合同条款履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合同追究其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5%赔偿。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22900元(长1245米宽6米70元/平方米),违约金应为2614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75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土默特左**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尾欠修路款49400元、垫付的勘测费6700元、修路税费13147.20元以及违约金18675元,共计879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土默**村民委员会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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