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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海**、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简称聚力建筑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简称跃**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被告聚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2011年8月,原告杨*平与被告海轶*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的被告**产公司开发的金山易构城D7、D8两栋住宅楼的钢筋工和木工包给原告杨*平施工,当时约定钢筋工施工费为每平方米30元;木工施工费为每平方米65元,以被告海轶*交给原告杨*平施工图纸面积为准计算。2011年8月25日原告杨*平带领工人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6月施工完毕。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产公司,并对外销售,现已有住户入住。原告杨*平施工过程中,被告海轶*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经协商,被告海轶*将其从被告**产公司抵顶回的两套楼房作为施工款,抵顶给原告杨*平。当时称两套楼房建筑面积均为87.48平方米,故原告杨*平按照当时房屋单价出具收条写收到施工款507384元,但由于两套楼房最终实测面积实为83.26平方米,按当时约定房价计算只值482908元。按照楼房施工图纸计算,原告杨*平施工的金山易构成D7、D8两栋楼房建筑面积为10967.1平方米,按照钢筋工、木工单价计算再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及抵顶的楼房按482908元计算,仍欠原告杨*平施工费250966元。被告海轶*是被告**公司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以第六项目部名义对易构城D7、D8项目施工,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海轶*、聚力建筑公司、跃**产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250966元。

因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撤销,且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原告杨**庭审中撤回对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被告名称为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海轶*答辩称,同意原告杨**变更被告名称为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并同意当庭答辩,其答辩认为,对原告杨**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杨**主张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不欠原告杨**工程款。

被告聚**司答辩称,同意原告杨**变更被告名称为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并同意当庭答辩,其答辩认为,主要的问题是工程量、单价、划拨的款项及抵顶的房屋这些问题,原告杨**应与被告海轶*协商。对于其二人结算问题,公司没有参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杨**实际施工钢筋工、木工的建筑面积为10967.1平方米。二、《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系海轶武大包的工程,挂靠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故力争公司应对原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易构城客户办理入住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海轶武以两套房屋抵顶原告杨**工程款,约定面积均为87.48平方米,单价2900元,但最终实测面积为83.26平方米,故产生少付的差价为24476元。四、楼面积测算清单(说明)。证明根据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10967.1平方米,故施工费应以此为准结算。五、证人邓珍贵、赵**出庭做证证言,证明涉案工程钢筋工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木工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海轶*认为,对证据一《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必须由房产局出具房屋实测面积证明,对收据不认可,是物业公司的,与被告海轶*无关。对证据四房屋面积测算清单不认可,单方出具。对证据五证人出庭做证的证言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如果是承诺合同对公司是无效的。对证据三,是物业公司的,与被告聚**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房屋面积测算清单不认可,单方出具。对证据五证人出庭做证的证言不认可。

经审查,因被告海**、聚力建筑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易构城客户办理入住缴费明细》,被告海**、聚力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原告杨**单方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五证人邓珍贵、赵**出庭做证的证言,经对证人询问,其二人对于所述钢筋工、木工单价事实均为听说,故对证人所述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海轶武未提供证据。

被告聚力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包了金山易构城D7、D8两栋住宅楼工程,被告海轶*为该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海轶*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加工绑扎工程(钢筋工)及楼层模板工程(木工)转包给原告杨**施工,被告海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杨**部分工程款后,又以每平米2900元的单价抵顶两套建设面积均为87.4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杨**出具了收到工程款507384元的收条。

另查明,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撤销,原呼和浩特**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杨**就其所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绑扎工程(钢筋工)及楼层模板工程(木工)施工工程量及单价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认为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所反映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因原告杨**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中未载明建筑面积,通过该图纸不能直观反映出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对于原告杨**认为建筑面积为10967.1平方米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其所申请的证人就单价问题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为听说,属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以上原因,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杨**就是否要求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予以释明,但原告杨**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杨**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杨**主张被告海**、聚力建筑公司以及跃**产公司偿还所欠其工程款250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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