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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红诉李思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被告内蒙**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荆*、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云九九、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左右,第二被告在沙尔沁经济园区承建废旧电子回收厂并转包给了第一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左右用装载机给第一被告回填土方、平场地。一直干到2014年9月左右。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27132元的欠条,并由收料员陈**见证。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可从今年的4月一直到现在,第一被告总说马上开工,却一直没有开工迹象。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给付欠款27132元,并且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曾经打过欠条,金额也属实,工地没给李**结账,所以就没法给工人,工程是李**承包的,但是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天**司辩称,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天**司无法核实,李**和天**司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天**司认为按照现有的付款凭证数额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李**认为未付清工程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天**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欠条》,拟证明天**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李**又将部分工程由原告张**施工,李**给张**打下欠条。

被告李**对此真实性认可。

被告天**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欠付的数额天**司无法核实,李**与天**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天**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欠条的真实性认定。

被告李**未向法庭举证。

被**公司向法庭举了《工程付款凭证》,拟证明天亚公司向李**结算工程款。

对此原告不认可。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签字不是李**签的,钢结构工程款给了500多万,证据真实性不肯定。

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天**司给被告李**结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天**司与被告李**签订了《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电子废弃物处置项目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天**司将该电子废弃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李**施工。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厂房建筑、钢结构、围墙及门房工程等。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红用装载机给第一被告回填土方、平场地。一直干到2014年9月左右。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工程款,第一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27132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给付欠款27132元,并且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另查明,被告李**没有施工资质,李**与天**司对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张*红工程款271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应给付原告张*红所欠工程款。而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双方所签的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天**司应承担在欠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红所欠工程款。但因天**司与李**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仍欠李**工程款,故由天**司和李**共同支付原告张*红欠款不妥,应由李**支付原告张*红所欠工程款,李**将此款作为索要工程款依据,在与天**司结算时主张比较合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红工程款27132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内蒙古**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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