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永*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万和城二期工程四栋楼及剩余部分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期保质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2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原告组织工人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承包费用,应当待条件成就后再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所涉及的万和城二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万和城二期工程四栋楼及剩余部分的主体砌筑、混凝土工程,承包方式为带小型工具的清包,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2012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工程款的5%即160000元作为质保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质保金,剩余12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曾扣除原告工程质保金160000元,之后支付了40000元,还有120000元未支付。双方已经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双方结算已过去两年,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20000元。被告关于等条件成就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包**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