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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煤焦化与高增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高增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将刮腻子、刷漆料等零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累计价款为2363044.8元(含税价),2011年8月28日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发工程量核定单。2011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以被告名义依法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2011年10月17日由乌海市地方税务局海南西来峰**区分局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高增开将该税票交给被告佳**司。被告公司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第一次是20万元承兑汇票,第二次是20万元承兑汇票,第三次是30万元现金支票),剩余1663044.8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原告高增开在建设完工前,尚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高增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04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0元,共计24030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乌**有限公司将零星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高增开个人施工,且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增开未取得施工资质承揽该工程,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高增开要求被告乌**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3044.8元的主张,因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但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同时该工程业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并已履行。虽然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高增开要求被告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4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虽然履行了工程合同义务也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是与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办公楼刮腻子、刷涂料等工程承包给刘*,并未与高增开签订该合同,该工程也未经验收的主张,因高增开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公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及公司财务帐本,被告公司以其公司放假为由,拒绝提供。故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增开1663044.8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原告高增开负担6257元,剩余19767元由被告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乌海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将工程承包给刘*,被上诉人是刘*雇佣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虽提供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不认可;该工程未经综合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程量核定单》,在该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高增开;同时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张**、李**、罗*均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签字为本人签字,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三者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是该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上诉人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中,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符合要求。表明被上诉人所干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且已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称该工程未经综合验收不具备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质量完成了工程,上诉人负有全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7元,由上诉人**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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