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包头市**责任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第三人承建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库房工程,工程实际造价131696元。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预决算,被告同意按9万元计算,原告被迫在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于2014年审结,本次诉讼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包头市**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有限公司为包头市**责任公司承建办公楼,原告刘*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地点在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村。承建范围是土建、上下水、电照。该工程的工程款经我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承建被告库房及办公室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预决算,同意按9万元计算工程量。该工程款未计算到(2014)包九原民初字641号民事判决书内。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3年4月29日以包头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作出(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304-1中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书及包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第三人包头**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为被告建设的只是办公楼工程,院内的车间和库房工程均系原告个人与被告公司法人王**协商,工程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就库房及办公室进行的预决算,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包头市**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库房及办公室工程款90000元。(2014)包九原民初字64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以上工程款进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90000元。

二、第三人包头市**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项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