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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内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作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资金等资源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垫付工程款无法收回,而且被告的违约停产行为还导致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人工工资等巨大损失。其中原告投入的人工53人,每人每天150元;被告要求原告修建拉运原煤的平台16万方,每方16元;原告投入挖掘机3台,每天每台2000元,铲车1台,每天800元,排渣车14台,每天500元,钻机4台,每天500元,洒水车1台,每天500元。因双方对各项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26200元;赔偿2013年3月6日至10月6日期间因被告违约停产导致的原告人工费损失1431000元,工程施工作业损失款2560000元,工地施工机械设备停工损失2790000元。以上共计750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金额以及事实需要依法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明显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露天煤矿揭表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施工被告露天煤矿揭表土石方挖运及原煤挖运工程,工程单价为坐标范围内运距1.5公里范围内16元/㎡(不含税),运距每超100米,每㎡加价0.1元;原煤挖运同等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7号测量计算核定施工工程量,30号由原告向被告申报进度工程量,次月10日前结算,13日前必须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账户。因火工品供应不足、排渣场不到位等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人工工资按每天150元、挖机按每天2000元、渣车、铲车、钻机按每天500元计算支付。如遇因国家或地方政府政策变动、调整或不可抗力的出现,造成停工,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停工超过两个月,原告仍无法开工,则原告有权要求结算支付仪式前施工的全部费用,虚方补偿,终止协议。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等共计1226200元未付,后由被告股东**管理有限公司垫付500000元,现尚欠726200元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被告工程因冬季无法施工而通知原告停工。在停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修建拉运原煤的平台一个,修建平台使用炸药40吨,建设平台面积约16万方。2013年3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复工,2013年4月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此后工程再未复工。2013年10月原告陆续撤出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因双方就施工费用及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无法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协商确认以下事实及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726200元;2013年1月初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施工平台费用为1000000元;原告投入施工人数为50人,停工期间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原告投入挖掘机3辆,每天每辆2000元,铲车1辆,每天500元,排渣车14辆,每天每辆500元,钻机4台,每天每辆500元,洒水车1辆,每天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7月25日露天煤矿揭表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7日北京大**理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露天煤矿揭表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2013年3月6日虽然通知原告复工,但实际却由于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恢复施工,亦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施工费用等各项损失。但根据协议约定,停工超过两个月,原告仍无法开工,则原告有权要求结算支付施工的全部费用,终止协议。原告在2013年4月已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在工程停工两个月后就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所造成损失,终止协议,并且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自己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在2013年10月才陆续将工人及机械撤出施工现场,故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的停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损失,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人数50人,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施工作业损失,即修建16万方平台的工程款,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1000000元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按照双方认可的挖掘机3辆,每天每辆2000元,铲车1辆,每天500元,排渣车14辆,每天每辆500元,钻机4台,每天每辆500元,洒水车1辆,每天500元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尚欠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7262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2012年人工工资726200元。

二、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永停工人工费损失570000元(50人u0026times;100元/天u0026times;114天)。

三、被告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2013年工程施工费1000000元。

四、被告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停工机械损失1824000元(挖机:2000元u0026times;3辆u0026times;114天,铲车:500元u0026times;114天,排渣车:14辆u0026times;500元u0026times;114天,钻机:4台u0026times;500元u0026times;114天,洒水车:500元u0026times;114天)。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共计4120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0元,由原告负担26388元,被告负担37962元。(应收诉讼费64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将应承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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