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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海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海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华**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8月和9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应付给原告总工程款334925元(含质保金)。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218000元,尚欠116925元未付(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量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三、结算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

证据四、借支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的情况。

本院已向被告乌海华**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和9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应付给原告总工程款334925元(含质保金)。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218000元,尚欠116925元未付(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海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69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乌海华**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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