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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惧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家景煤焦化项目工程中的焦化至镁业煤气管线支架及洗煤厂至备煤工段皮带通廊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陆续干到2011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5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家景煤焦化项目工程中的焦化至镁业煤气管线支架及洗煤厂至备煤工段皮带通廊的制作安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军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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