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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山东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牛诉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长云**与审判员丽*、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牛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内蒙古准兴高速A10合同段防护工程进行施工,当时约定工程款完工后就结算付清。在2013年11月份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为155208.56元,但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65000元,剩余90208.56元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8.56元。

原告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支付书,证明被告的A10标项目部曾委托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08.56元,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防护工程最终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袁**工程款90208.56元,被告愿意敦促项目部尽快协调解决该欠款。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公司在承建内蒙古**路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防护工程交由原告袁**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底该工程完工,累计拖欠原告袁**工程款155208.56元。2014年1月16日,山东通**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0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A10标项目部)向内蒙古**路有限公司发出《支付委托书》,委托内蒙古**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5208.56元,该款项在其对A10标项目部的工程应付款或变更项目应付款中扣除。此后,A10标项目部支付原告65000元,剩余9020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工程款90208.56元。理由如下:

一、A10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下设于被告山**公司,且山**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原告袁**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完工后,与A10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由A10标项目部出具《支付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对A10标项目部已付工程款65000元认可,已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90208.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山东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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