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钢综企(**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钢综**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综**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钢综**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承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并产生了窝工损失58063元,施工于2010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其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221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费共计12213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包钢综**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山西工地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山西朔州静乐县的山西文明煤矿管道安装工程。2010年10月12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依协议完成了5根管道每根530.5米的施工任务。共计工程款17407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110000元,尚欠工程款64070元。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经常中断,造成大量窝工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窝工签证单,用于证明原告窝工损失。因被告不能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利息金额为29419元。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霍州煤**有限公司文明煤矿主斜井排水压风管路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4日,本院向霍州煤**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价款结算单,证明工程施工单位就是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其工地项目负责人为李**,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验收单、停窝工签证单、本院调取的该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价款结算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工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损失,有双方签字的停窝工签证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941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有明确的约定,加之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时加盖的印章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山西工地专用章,该印章未在工商等部门进行注册,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内设部门。其山西工地的工程系被告所承揽,其工地负责人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皆为李**。李**又系被告单位派往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员,故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钢综企(**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070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修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钢综企(**装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58063元;

三、驳回原告包钢综企(**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承担。

(注: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为2742.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