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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禾**限责任公司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市禾**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海市新地村培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日期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栋温室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依协议的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42922元,以后被告付款270000元,尚欠工程款372922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14年9月29日,乌海市诚信**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被告种植大棚卡段工程结算造价鉴定,造价为701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922元、公证费1142元、拍照费260元,合计374324元;其中主张的工程款372922元(原告预算工程量造价为642922元,鉴定造价为701371元,在鉴定价范围内,原告陈述已付款270000元,尚欠款为372922元,642922元-270000=372922元,被告未举证付款证据。),属合理请求范围之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的公证费1142元、拍照费260元,属不合理请求,该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禾**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毛**工程款37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乌海市禾**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毛**承建的温室大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司法鉴定不科学不客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毛**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鉴定报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禾**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工程是否竣工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乌海**造价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而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新地村培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此请求属于反诉性质,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上诉人乌海**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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