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游**、中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游懿峰诉郑州**限公司、中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淮河路7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民法院管辖,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乌海市乌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