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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蔬菜大棚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土左旗**务中心大里堡村南建造蔬菜大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数量据实结算。截止2014年12月份,原告为其建造蔬菜大棚30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大棚建造完毕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依约定价格予以结算。被告直至2015年2月12日将一处房产以174万余元的价格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95115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工程款,并且承诺“必须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偿还。如在此之前未能偿还,每天追加违约金2000元整”。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51158元并加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在土左旗**务中心大里堡村南建造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51158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张*民工程款:951158.00元大写:玖拾伍*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于2015年5月31前偿还工程款,并且承诺“必须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偿还。如在此之前未能偿还,每天追加违约金2000元整。付款前配合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产生一切费用由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承诺书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常冠雄签字、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51158元并加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蔬菜大棚后,被告经结算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5115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提出调整的要求,其效力应予肯定。故原告按照“承诺书”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奈伦现代农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民工程款951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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