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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英娣,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一直从事个体包清工工作,2013年10月,原告汪**经经常一起干活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被告称其在五里营小区承包了一KTV准备找人做清理工作,而原告一直从事该工作,因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直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工程包清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施工名称:万锦花雨岸KTV(现更名为唱乐KTV);2、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保范围内包工不包料、包材料损耗、包设施、包工期等;结算方式: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签证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总价进行计算。3、承包价:工程总价320000元,单价说明:包基础施工前的施工准备,配合工作,如施工放线等工作;包场地清理等工作;包机械安装、调试、保养、操作等相关工作;包施工振动板、振动棒、斗车等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工具在内。4、付款方式:(1)甲方和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按进度付款。瓦工完工付10万;木工完工后付10万;油工完工付5万;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5万;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结算款2万。(2)支付方式:甲方付款时采用现金或转账。5、工程条款: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3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带热暖进场施工,但原告施工不到半个月时,因该KTV由其他施工队做消防工程不能同时施工,原告不得不暂时停工等待,该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告又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没钱,时至今日未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行业的习惯,不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口头约定,均已经按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只是做的是清工工作,其雇佣许多工人的工钱是原告自行垫付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对于一个做清工工作的来说,这是一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竟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万锦花雨岸KTV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为主张其诉请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包清工合同,证明甲乙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甲方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包清工施工承包价320000元;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后的现状,及合同签订的玉泉区五里营小区KTV已经开始营业。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有这份合同,但是他没有给我做完,没有完工,后面的都是我自己找人做的。对证据二KTV确实营业了,KTV营业以后,后期维修他都没有给我做,都是我自己找人做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工程没有做完,后续都是我自己找人做的,说工程款32万一点也没有给他,与事实不符,我已经支付了15万多,他给我做的工程有的地方没做好:下水管道、防水都没做好,后期都是我重新做的,后期都是我重新做的,也产生了费用,我列了费用清单,该原告看了清单,他也不同意。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原告干的活,2013年10月13日,在五里营KTV工地干活,进场大约干了半个多月,因KTV要做消防设施导致我们停工,大约2个月,后因为材料不能积极供给,影响了我们正常施工,断断续续大约有七八次停工,截止至目前我们未拿到工钱,我多次找雇佣我的雇主要钱,他说官司胜了马上给付工钱,情况就是这样。2014年4月20多号出厂的,见过被告向原告付款,但是不知道给的是什么钱,基本都完工了,就留下不锈钢没有做。

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进去的,2014年4、5月份出场的,在五里营KTV工地干活,进场干了半个多月,因消防工程导致停工,后因材料不能积极供给,影响了施工。实际施工5、6个月,工程基本完工,就留下不锈钢没有作。后期没有去维修过,原告汪**给过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汪**与被告刘**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施工名称:万锦花雨岸KTV(现更名为唱乐KTV);施工内容:瓦工、油工、木工、水电、装饰及不锈钢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保范围内包工不包料、包材料损耗、包设施、包工期等,质量达合格标准;结算方式: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签证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总价进行计算;承包工程总价320000元,单价说明:包基础施工前的施工准备,配合工作,如施工放线等工作;包场地清理等工作;包机械安装、调试、保养、操作等相关工作;包施工振动板、振动棒、斗车等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工具在内。付款方式(1)甲方和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按进度付款。瓦工完工付10万;木工完工后付10万;油工完工付5万;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5万;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结算款2万。(2)支付方式甲方付款时采用现金或转账。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3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8日,如遇甲方、建设单位重大设计变更影响或不可抗力影响外,逾期每超过一日冲扣乙方工资额1000元。

2014年4月左右除不锈钢项目外,其他工程已完工,现已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刘**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该合同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该工程除不锈钢项目外,其他工程已完工,被告刘**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瓦工完工付10万;木工完工后付10万;油工完工付5万;合计25万元。因该工程不锈钢项目未完成,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约定支付金额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结算款2万,现双方并未结算,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一年零六个月,且工程为固定价合同,被告刘**应向原告汪**支付结算款2万元。被告刘**辩称工程不合格、逾期交工、存在后期维修和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汪**工程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汪**承担953元,被告刘**承担5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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