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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昭**)有限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被告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二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八里村的内蒙古国冶景苑小区的工程,工程内容为砖混六层住宅四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二被告80万元合作开发质保金。但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询问何时开工,被告李**总是以资金不到位等理由拖延时间。直到2013年5-6月份,原告发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八里庄国冶景苑小区已由其他公司承包并开始施工,才知该工程并不是内蒙古昭**)有限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的工程。此时原告想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便多次找到被告李**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合作开发保证金,但被告李**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归还。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骗我承包该工程,过错完全在被告方,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质保金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将我设定为被告主体错误,我是昭**司设立的六十一项目部并且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我在本案中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起的诉讼,合同中当事人是昭**司和本案原告,所以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合同因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主体违法,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招投标,本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昭**司应当给原告返还收取的80万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李*与被**公司六十一项目部签订了国冶景苑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书。

证据2.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李*给昭**司六十一项目部负责人李**汇款80万元工程质保金,昭**司六十一项目部出具收据。

被告李**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一是原告与昭**司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让被告李**承担责任;其二合同未约定利息,同时也依法不支持利息。

对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但属于昭**司的行为,被告李**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李**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内昭华办字(2010)12号文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主体错误,李**是昭**司第六十一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息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李*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甲方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与乙方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内蒙古国冶景苑小区;工程地点:呼市玉泉区后八里村;工程内容:砖混六层住宅四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开竣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前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李*于2010年11月16日向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支付国冶景苑小区工程质保金8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同意成立我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并任命李**任此项目部经营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与乙方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属实,但该工程内蒙古昭**)有限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没有承包,且因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对李*要求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保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是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第六十一项目部经营经理,其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无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质保金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被告内蒙古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0元,本院退还原告李*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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