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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有与内蒙古禹**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有诉被告内蒙古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呼市玉泉区桃花苑村民小区,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伍十万元,合同到工程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款后自行失效。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日期无法进场的,被告须退还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一直未开发,已交的保证金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38375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依此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导致原告不能进场的原因系政府政策问题。故对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认可,对违约金的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呼市玉泉区桃花苑村民小区,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伍十万元,合同到工程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款后自行失效。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日期无法进场的,被告须退还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一直未开发,已交的保证金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8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应当为主次责任。被告明知合同无效而与原告签订,具有较大的过错,应为70%;原告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具有过错,但责任相对较轻,应为30%。而原告的损失即应为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有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玉有利息损失32287.5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并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0%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6.20元,被告承担42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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